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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翠华与胡春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华,胡春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707号原告:李翠华,女,1945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谢宏伟,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被告:胡春国,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原告李翠华诉被告胡春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宏伟、被告胡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华诉称,原告在临淄区拖拉机站家属院享有居住权的单位公房一套。原告搬到城区居住后,原告在原居住房间内遗留大量生活物品。被告趁原告旧家无人居住,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旧家门锁以及储藏室门锁破坏,将房屋内所有沙发一套、大床一张、铝合金100斤、废铜线、烟囱、电烙铁等私人财产拿走使用或处分,其中沙发放在拖拉机维修站门卫处使用。2016年春天,被告擅自将原告1993年在单元楼西侧种植的梧桐树一棵砍伐卖掉。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沙发3个、铝合金100斤、废铜线50斤、烟囱8节、电烙铁1个、墨盒1个、电钻1个、电风扇1个、水泥板1块、梧桐树一棵、大床一张。被告胡春国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所说被告不清楚,没有卖掉或占用原告陈述的物件。原告为支持其诉求,申请本院调取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2016年6月30日对被告胡春国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陈述因为原告的丈夫在分得经济适用房后,没有按照规定腾出原使用的拖拉机站的公房,被告就将401、402室的东西清理出来。被告认可清理的东西有烂沙发、鸟笼子的东西,也认可找人砍伐了家属楼西侧的一棵梧桐树。被告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陈述沙发系被告个人使用不认可。被告陈述沙发原由拖拉机站传达室使用,后来扔掉了。被告不认可砍伐的梧桐树系原告个人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案争议的物品有何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沙发三个,因原告无法提供沙发的下落,被告陈述沙发已经没有了,原物已经灭失,原告也无法向本院提供沙发价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沙发三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侵占铝合金100斤、废铜线50斤、烟囱8节、电烙铁1个、墨盒1个、电钻1个、电风扇1个、水泥板1块、大床一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砍伐梧桐树一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争议梧桐树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