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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947号原告:刘某1,女,1951年3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2,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换地协议无效,返还3亩土地及地边道路,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我与被告的岳父孙某签订了换地协议,后因我不愿意与孙某换地,就将土地协议撕毁。我于2016年4月28日起诉孙某索要土地一案,孙某出具了我与被告签订的换种协议,但我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这份协议是被告自己冒替我在该协议上签的名字,该签名不是我自己签的,这份协议是假的。被告在我村没有分得一亩土地,其强行耕种我的土地,该协议应当无效。被告刘某2辩称,1、我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所签订的换地协议合法有效。我系孙某家养老女婿,与孙某系一居日子,共同生活,2014年11月8日我代岳父孙某与原告就大长垅和大湾子土地互换签订了协议书,换地协议书均系我与原告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由中间人孙某1经手。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协议内容履行至今,该协议内容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诉述全系编造,根本不成立。换地协议虽为我替孙某签字,但其本人认可,协议书中原告本人签字系其自己所签,并不是我冒替其签字,并且协议书中还有原告摁的手印。同时,我耕种我岳父家的土地并不违法,所以原告起诉事实是自己编造的;3、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已经向法院起诉过,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现原告又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4、原告在双方土地互换后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并且换地后,所换部分土地因公路占地,原告已经领取了占地补偿款,这进一步说明双方换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4年11月8日,双方为经营耕种土地便利,孙某1作为证明人,原告与被告签订换地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孙某承包的”大湾子”地块与原告承包的”大长垄”地块互换,耕种期限至变地为止。孙某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换地协议无效,其应负有对该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