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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齐艳华与刘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艳华,刘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308号原告:齐艳华,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淑兰,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苏春梅,住吉林省蛟河市,系刘淑兰女儿。原告齐艳华与被告刘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艳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刘淑兰的委托代理人苏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艳华诉称:2014年4月22日,刘淑兰在齐艳华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月息2分。齐艳华将5万元交给刘淑兰后,刘淑兰为齐艳华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齐艳华催要,刘淑兰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刘淑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刘淑兰辩称:刘淑兰在齐艳华处借款属实,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刘淑兰于2014年4月22日在齐艳华处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月息2分,刘淑兰为齐艳华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刘淑兰没有偿还。现齐艳华诉至法院,要求刘淑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双方自认。本院认为,刘淑兰在齐艳华处借款,并为齐艳华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刘淑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齐艳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刘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国书记员  郑 坤书记员  郑 坤(此件2页,共印6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