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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文韬与王建民、梁山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韬,王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梁山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038号原告:张文韬,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峰,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民,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娟,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巨莹,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山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凤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韬与被告王建民、梁山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峰,被告王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巨莹、董立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山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40691.16元、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误工费26593.20元(180天×147.74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94.60元、交通费405元、车损720元、鉴定费3220元、复印费150元,共计125825.96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建民驾驶半挂车沿户县人民路转盘由南向西右转弯时,适逢我驾驶无牌电动车沿户余路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我驾驶的是非机车,我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建民承担90%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梁山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受伤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方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我的损失不闻不问。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梁山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王建民辩称,我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在被告梁山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张文韬主张的责任比例无异议。原告张文韬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并同意扣10%非医保用药。我给付原告张文韬17000元,支付抢救费754.70元,支付原告张文韬的拖车费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辩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韬的合理损失。对原告张文韬的医疗费以票据数额为准;原告张文韬主张的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无异议,对原告张文韬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公司按每天100元计付,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付,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事故发生时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张文韬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车辆维修费720元无异议。原告张文韬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我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拖车费200元不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公司认为应按3:7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如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赔情况,我公司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合理费用。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张文韬未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也无医嘱,营养费不认可,对原告张文韬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梁山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文韬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户县南庆叙双桥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户县大王姚百平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户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户县南庆叙双桥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户县大王姚百平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西安华邦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厂2016年7、8、9月工资表,陕西省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麦张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公司定损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陕中金司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17号”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建民提供的9000元收条、8000元汇款单,支付抢救费754.70元票据,给原告张文韬支付的200元拖车费票据,与被告梁山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保险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建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沿户县人民路转盘由南向西右转弯时,适逢原告张文韬驾驶无牌电动车沿户余路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文韬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文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建民支付原告张文韬的车辆施救费200元。被告王建民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其中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王建民购买,挂靠在被告梁山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半挂车属被告王建民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张文韬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6日16时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2腓骨颈骨折(右),3、足趾远节骨折(左3、4、5),4、鼻骨骨折(陈旧性),5、皮肤挫裂伤(左足背、右内踝),6、脑震荡,7、颌面部外伤。医嘱:1、继续卧床,避免过早负重出现内固定断裂,骨折端错位,2、右下肢石膏托固定,按指导下肢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及废用性肌肉萎缩等并发症,3、加强营养、护理,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4、2周后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下床负重锻炼,5、观察皮肤坏死处愈合情况,若出现内固定、骨外露,必要时二期手术治疗,6、不适随诊。原告张文韬支付住院医疗费39381.36元,被告王建民给付原告张文韬17000元。被告王建民支付门诊费754.70元。此后,原告张文韬先后在户县医院、户县南庆叙双桥中医医院、户县大王姚百平中医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309.80元。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张文韬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0日做出“陕中金司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17号”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文韬此次外伤后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腓骨颈骨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文韬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元。(三)被鉴定人张文韬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天。(四)被鉴定人张文韬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原告张文韬支付鉴定费3220元。原告张文韬之母严芳兰,生于1949年1月5日。原告张文韬姐弟四人。原告张文韬之女张欣怡生于2008年10月13日,之子张欣桐生于2013年11月10日。原告张文韬因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受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定损720元。原告张文韬为出院、复查、鉴定支付交通费405元,支付复印费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的应当按其责任赔偿合理损失。造成原告张文韬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系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建民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文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张文韬的合理损失属保险理赔内的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张文韬与被告王建民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文韬驾驶的是电动车,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确定原告张文韬承担次要责任,没有确定原告张文韬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原告张文韬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建民承担90%的责任。被告王建民承担的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属保险理赔的项目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理赔。被告王建民辩称“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在被告梁山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原告张文韬亦表示不追究被告梁山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责任,这是原告张文韬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予以采纳。审理中,根据原告张文韬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王建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文韬支付的医疗费为40691.16元,被告王建民支付门诊费754.70元,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文韬住院32天,每天3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张文韬提供的病历医嘱载明要求加强营养,同时原告张文韬按90天主张营养费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c)“胫腓骨双骨折:……营养60-90日”的规定,每天以20元确定,原告张文韬的营养费为1800元。被告方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张文韬伤的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文韬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按每天100元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工资按无固定收入者对待,每天80元,原告张文韬的护理费为7200元。原告张文韬提供了就职企业西安华邦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该公司2016年7、8、9月工资表,原告张文韬的工资分别为3633元、3865元、3878元,按每月30天平均,原告张文韬的日平均工资为126.40元,原告张文韬的误工费为227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张文韬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和期限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告张文韬按2017年公布的数据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算……”、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张文韬主张伤残赔偿金187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94.60元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张文韬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张文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5元、车辆修理费72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3220元、复印费150元属其合理支出,亦应支持。被告王建民代原告张文韬支付的施救费200元,亦应确认。上述损失属保险理赔医疗费范围内的为原告张文韬支付的医疗费406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5145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韬10000元,剩余41451.16元,原告张文韬承担4145.12元,被告王建民承担37306.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张文韬37306.04元,被告王建民给付原告张文韬17000元予以扣减,及被告王建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庭审中约定的在商业保险医疗费赔付中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3069.12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中应赔偿原告张文韬37306.04元款项中赔偿原告张文韬20306.04元,给付被告王建民13930.88元。被告王建民支付的医疗费754.70元,原告张文韬承担75.47元,被告王建民承担679.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中给付被告王建民垫付的医疗费679.23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的为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752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94.60元、交通费405元,计6464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韬。修理费720元、施救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韬修理费720元、给付被告王建民施救费200元。鉴定费3220元、复印费150元,计3370元,由原告张文韬承担337元,被告王建民向原告张文韬赔偿3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韬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韬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752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94.60元、交通费405元,计64643.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韬修理费720元,以上共计7536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王建民垫付的施救费2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韬20306.04元,给付被告王建民14610.11元;四、被告王建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韬鉴定费、复印费3033元;五、驳回原告张文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原告张文韬负担420元,被告王建民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青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张荣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