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兴刚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兴刚,黄作彬,李华,吴昌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兴刚,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9月16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作彬,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四川省广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01年1月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5年3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竹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华,男,1979年3月3日出生,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五日;2010年12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16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竹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昌华,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05年9月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2月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竹市看守所。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作彬、李华、吴昌华犯盗窃罪,被告人邓兴刚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川068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兴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兴刚,原审被告人黄作彬、李华、吴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法院认定:1.2015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黄作彬、李华在绵竹市东北镇东汽竹苑小区的地下停车库内,盗得了一辆川F*****白色长安奔奔轿车,后于当月下旬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邓兴刚。经物价鉴定,该车的价值2558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兴刚处扣押了川F*****白色长安奔奔轿车,并发还了失主黄某某。2.2015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华、吴昌华在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农科巷25号小区门口,盗得了一辆蓝色比亚迪F0汽车。经物价鉴定,该轿车价格为13900元。3.2015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华、吴昌华伙同杨贵东(另案处理)在罗江县人民医院旁边的小区门口,盗窃了一辆红色豪鹰牌火三轮,后在德阳市新华西医院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玉林娃”。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4014元。4.2015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华、吴昌华伙同杨贵东在罗江县人民医院车棚内盗窃一辆电瓶车。5.2015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华伙同杨贵东、陈娜、曹川(均另案处理)在德阳市泰山北路三段的顺利网吧门口,盗窃了一辆蓝色电瓶车,后卖给了“玉林娃”。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3564元。6.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华、吴昌华伙同陈娜、周后明(另案处理)在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三元小区,盗窃了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为2573元。7.2015年10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华伙同杨文文(另案处理)在德阳市旌阳区鞍山路202号的南滨佳苑小区内,盗窃一辆铃木牌二轮踏板车,经鉴定价值为828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华处扣押了铃木牌二轮踏板车,并发还了失主房健。8.2015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昌华在中江县凯江路南路夜不归烧烤店门外的路边上,盗得了一辆黑色比亚迪F0轿车,经鉴定价值为1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昌华处扣押了黑色比亚迪F0轿车,并发还了失主徐某某。9.2016年10月28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邓兴刚在德阳市旌阳区淮河路幼儿园门口,趁被害人谢某某送小孩进幼儿园上学之机,打开谢某某停放在幼儿园门口的江淮商务车(车牌号川F*****)车门,进入驾驶室将谢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25000余元和1部手机盗走。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和监控视频及制作光盘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测试结果单证实,通话记录,被告人供述,同案关系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视频资料,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物价鉴定书,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明,申请书,缴款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吴昌华、黄作彬、邓兴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华参与盗窃7次,数额为57920元,属于数额巨大;吴昌华参与盗窃5次,数额为31487元,黄作彬参与盗窃1次,数额为25888元,邓兴刚盗窃1次,数额为25000元,均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邓兴刚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价值2558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兴刚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华、黄作彬因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昌华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华、吴昌华、黄作彬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部分车辆已追回发还了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兴刚在归案后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了收购的车辆,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吴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邓兴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四、被告人黄作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兴刚提出: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现金只有1251元,未盗窃手机。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检察员出示了德阳电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兴刚,原审被告人李华、吴昌华、黄作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华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57920元,犯罪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吴昌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31487元;原审被告人黄作彬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25888元;上诉人邓兴刚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25000元,均属犯罪数额较大。上诉人邓兴刚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价值25588元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李华、黄作彬、吴昌华均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华、吴昌华、黄作彬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部分车辆已追回发还了失主,均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邓兴刚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罪、悔罪,主动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邓兴刚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测试结果、通话记录、德阳电信证明等证据能充分印证,并结合上诉人供述,足以证实上诉人邓兴刚秘密窃取他人25000元现金及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故“盗窃现金只有1251元,未盗窃手机”等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斌审判员 张述金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