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沈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832号原告:沈阳,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马乃屯村村干部,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胜,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66970599A。负责人:覃太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胜、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映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烧毁价值64800元的车辆损失费;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购买了价值64800元的北京牌Bj6441Bjv1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贵E×××××,该车2015年8月5日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2112073900096812217)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12112073980033113706),按照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约定,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在保险期内一旦原告的车受到损坏最高赔偿限额为64800元。2016年5月6日11时许,原告将该车停在本村王家山组沈大贤家后面的水泥路上,便到其二叔家吃丧酒,当时车后有一堆已燃烧过的火堆,原告认为该火堆已经完全熄灭,当车停到下午14时许,该车被火堆余火引燃,当场将该车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兴仁县公安消防大队和下山镇派出所报案,同时请求被告给予保险赔偿,被告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了《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通知原告拒绝赔偿,理由是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三条第五款,自燃及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不予赔偿。兴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仁公消火[2016]第0003号),该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事故是因外部火源引起,从该车尾部右外侧引发车辆燃烧,造成全车烧毁,是一起非常确定外部火源引起的火灾事故。被告作为保险赔偿机构,在不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自己单方作出的拒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我方认可原告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这一事实,但原告的车辆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消防大队作出的证明未就火灾原因及具体火源作认定;2.原告于2015年8月购置车辆,投保金额为64800元,火灾发生于2016年5月6日,其车辆价值必然低于投保金额,就算车辆无法使用,车辆残值也应从赔款中扣除;3.原告未就车辆剩余价值进行鉴定,也未就火灾发生时车辆的价值给予鉴定,无法认定其具体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被告应该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中关于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保险过程中,因火灾、爆炸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但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认为火灾原因系火堆余火引燃,而被告认为火灾原因及火源不明。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原告提交的兴仁县公安消防大队仁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是外部火源引起。兴仁县公安消防大队是火灾认定的职能部门,故本院对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发生火灾系不明原因引起,被告不能以公安消防部门未明确火源为由推定车辆损失属于免责范围。2.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的对保险金额的约定为:“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投保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同时,根据约定,9座(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型)的月折旧率为6‰,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购买车辆,购买保险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火灾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6日,因此,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应以该车购置价按月折旧系数6‰折旧计算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后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火灾事故属于不明原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针对理赔金额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单的投保金额,原告虽以新车购置价格办理了保险,但该车至火灾发生时已实际使用九个月,存在价值减损,实际价值已低于原购置价,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应为该车购置价64800元-该车购置价64800元×月折旧系数6‰×9个月=61300.8元。针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处理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原告出卖残余部分所得的价款200元应在赔款中扣除,扣减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6110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保险赔偿款611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计9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