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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金平、谢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金平,谢淑萍,李龙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民初165号原告: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昌县旴江镇建设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361000MA35M1UL2D。法定代表人:叶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财,男,广昌农商银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广昌农商银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金平,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被告:谢淑萍(系被告黄金平妻子),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被告:李龙华,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原告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昌农商银行)与被告黄金平、谢淑萍、李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财、邹明、被告黄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淑萍、李龙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金平、谢淑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下同)1590000元和利息(月利率9‰,利息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截至2017年3月2日利息为476920.63元);2、判令对被告黄金平位于广昌县驿前镇下王村嵊头斜小组的山林(林权证号:广昌县林证字(2009)第5404070018号,广昌县林证字(2009)第5404070019号)行使优先受偿权;3、判令对被告李龙华位于广昌县赤水镇枫岭村的山林(林权证号:广昌县林证字(2007)第5306020022号,广昌县林证字(2008)第5306010010号)行使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金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59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月利率9‰。后原告于同年5月11日发放了该笔借款给被告。被告黄金平、谢淑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俩被告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同年3月28日,被告黄金平、李龙华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山林对此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黄金平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庭审结束后,将与原告协商,把抵押人李龙华的抵押物赎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黄金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谢淑萍、李龙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黄金平向原告广昌农商银行(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其他客户借款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1590000元,用于木材加工。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金平签订了编号为(2013)广农信联个借字第14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为159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木材加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约定为10.8﹪(月利率为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如下: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或其他形式进行公告催收。贷款人认为必要和可能的其他措施。同日,被告黄金平、李龙华(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广农信联高抵字第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黄金平、李龙华以自己有处分权的林权即广昌县林证字(2009)第5404070019号《林权证》、广昌县林证字(2009)第5404070018号《林权证》、广昌县林证字(2007)第5306020022号《林权证》、广昌县林证字(2008)第5306010010号《林权证》为被告黄金平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物(林权),依规定于2013年4月1日到广昌县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押证字(2013)第145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并取得了《林权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有: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金额为1590000元;借款用途为木材加工;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广昌农商银行于2013年5月11日向被告黄金平发放了借款1590000元,《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为9‰;期限为中长期;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用途为木材加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其他抵押,被告黄金平在该借款凭证借款人及领款人栏内均签名捺印。被告黄金平借款后,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但未按约定向原告按季结息付息和归还本金,至2017年4月27日,尚欠原告广昌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590000元,利息508975.03元。经原告向其催收未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广昌农商银行与被告黄金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金平、李龙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定的借款抵押物(林权),双方当事人依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和《林权他项权利证书》,故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广昌农商银行按约于2013年5月11日向被告黄金平发放了借款159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广昌农商银行与被告黄金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金平借款后,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按《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载明的约定,按季向原告结息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谢淑萍与被告黄金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淑萍应对上述债务与黄金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平、谢淑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抵押登记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证和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黄金平、李龙华用于借款抵押的抵押物行使抵押物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淑萍、李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对本案诉争抗辩权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平、谢淑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508975.03元(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如果被告黄金平、谢淑萍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归还原告广昌农商银行借款及利息,则对被告黄金平、李龙华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用所得款项优先进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36元,减半收取11668元,由被告黄金平、谢淑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