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71号胡建兵、郭小康、胡博繁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兵,郭小康,胡博繁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兵,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郭小康,男,199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博繁,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9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兵、郭小康、胡博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于2017年3月16日决定对该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左金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明亮、人民陪审员莫赛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天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兵、郭小康、胡博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晚17时许,被告人胡建兵因向丁某索要欠款未果,为逼迫丁某偿还欠款,遂指挥被告人郭小康、胡博繁与胡兵(另案处理)同其一起在桃花江镇将丁某带至其越野车上,之后驾车将丁某带至长沙市岳麓区奥克斯环球中心、梅溪湖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约50小时,并对丁某实施了殴打。案发后,被告人胡建兵于2016年9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被告人胡博繁于2016年9月28日到桃江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告人郭小康于2016年9月29日到桃江县公安局主动投案。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胡建兵、郭小康、胡博繁取得了丁某谅解。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王某、郭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建兵、郭小康、胡博繁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胡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兵、郭小康、胡博繁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本院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建兵系主犯,被告人郭小康、胡博繁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均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胡建兵向被害人丁某索要欠款(赌博所欠)未果。为逼迫被害人丁某偿还欠款,被告人胡建兵遂指挥被告人郭小康、胡博繁、胡兵(另案处理)同其一起在桃花江镇将被害人丁某带至其越野车上,之后他们驾车将丁某带至长沙市岳麓区奥克斯环球中心、梅溪湖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约50小时,并对其实施了威胁和殴打。案发后,被告人胡建兵于2016年9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被告人胡博繁于2016年9月28日到桃江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告人郭小康于2016年9月29日到桃江县公安局主动投案。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胡建兵、郭小康、胡博繁取得了被害人丁某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胡建兵、郭小康、胡博繁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丁某与被告人胡建兵、胡博繁、郭小康已达成协议,并对被告人胡建兵、胡博繁、郭小康予以谅解。(3)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小康、胡博繁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建兵系被民警口头传唤归案;(4)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经过和立案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丁某自2016年9月12日16时起被他人控制并带到长沙,直到2016年9月14日20时被牛田派出所民警解救。被限制人身自由至少50多个小时。(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胡建兵在他朋友手里借了10000元,之后被告人胡建兵把钱转借给了丁某。2016年9月12日晚11时,他在奥克斯广场问胡建兵、丁某要钱,丁某没凑到钱,并说“杀哒他都没血了”,胡建兵及他的三个小弟就打了丁某。9月13日,胡建兵及他的三个小弟带着丁某去他公司办贷款,直到晚上8点都没办好。9月14日,胡建兵及他的三个小弟带着丁某去办贷款,仍没办好,之后他们就去找牛田信用社一个副主任要钱,晚上19时50分,他们刚到牛田信用社就被牛田派出所民警抓获。(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2日下午,胡建兵带着丁某到了长沙,并安排小弟“小兵”、“小康”、“小凡”跟着丁某不准其离开,逼丁某还钱,先后将丁某带至长沙岳麓区奥克斯环球中心、梅溪湖等地,并对丁某进行了殴打。直到9月14日晚8时许,他们被民警带至牛田派出所。从到长沙到返回牛田将近51个小时。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胡建兵供述,证实2016年9月12日17时许,他向丁某索要欠款(赌博所欠)未果,为了让丁某还款,他、胡博繁、郭小康、胡兵将丁某从桃花江镇带至长沙奥克斯环球中心,并对丁某实施了殴打,此后,又将其带至梅溪湖等地,直到9月14日20时许,他们被民警带至牛田派出所。从到长沙到返回牛田将近51个小时。(2)被告人郭小康供述,证实2016年9月12日12日许,胡建兵要他、胡博繁、胡兵去向丁某讨账。讨账未果后,他们就把丁某带到了长沙奥克斯环球中心,因丁某没钱还,胡建兵就喊他们去打丁某,他们一起打了丁某。之后,他们把丁某带到梅溪湖等地,胡建兵还威胁要将其丢到梅溪湖里。直到9月14日16时许,因胡建兵的车坐不下,他没与胡建兵一起回牛田镇。(3)被告人胡博繁供述,证实2016年9月12日上午11时许,胡建兵要他、郭小康、胡兵到房间里去守着丁某。胡建兵向丁某索要欠款未果后,他们一起将丁某带至长沙奥克斯环球中心。因丁某没钱还,他们就打了丁某,之后,他们把丁某带至梅溪湖等地,胡建兵还威胁要将其丢到梅溪湖里。直到9月14日下午16时许,因胡建兵的车坐不下,他没与胡建兵一起回牛田镇。(4)同案人胡兵供述,证实2016年9月12日12时,胡建兵喊他、胡博繁、郭小康去找胜某讨账,胜某说没钱,他们四人将胜某从桃花江镇带到了长沙奥克斯环球中心。因胜某没钱还,他们打了胜某。之后,他们又将胜某带到了梅溪湖等地。直到9月14日20时许,他们被民警带至牛田派出所。从到长沙到返回牛田达52小时。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12日15时许,胡建兵因向他索要欠款(他在8月份赌博欠的)未果,指挥郭小康、胡博繁、胡兵同其一起将他带至一台黑色东风风行越野车上,之后驾车将他带到了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梅溪湖等地限制其自由。9月13日凌晨5时许,胡建兵及他的三个小弟把他打了一顿。直到9月14日20时许,他们被民警带至牛田派出所。5.辨认笔录(1)被告人胡建兵对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郭小康进行辨认,指认出4号(郭小康)就是与其一起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郭小康。(2)被告人胡建兵对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胡博繁进行辨认,指认出8号(胡博繁)就是与其一起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胡博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建兵、郭小康对殴打、威胁被害人丁某无异议,但他们并未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上车去长沙也是自愿的。此外,被害人丁某在公安机关的二份口供内容不同,之前所录的那份口供被撕毁了,之后的口供部分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胡博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被告人为迫使被害人丁某偿还债务,将其带至长沙奥克斯环球中心、梅溪湖等地,并对其实施威胁、殴打,期间,被害人丁某并未脱离被告人的控制,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故被告人胡建兵、郭小康未限制被害人丁某人身自由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害人丁某的陈述与证人王某、郭某、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胡建兵、郭小康对其陈述的主要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害人丁某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兵、郭小康、胡博繁为索取赌债,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建兵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小康、胡博繁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小康、胡博繁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建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所处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建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郭小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三、被告人胡博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建兵的刑期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15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郭小康的刑期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被告人胡博繁的刑期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先行羁押的1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左金辉审 判 员 祝明亮人民陪审员 莫赛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金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