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与刘润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刘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2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资州大道南一段146号。负责人:尹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怀君,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刘润,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资中支行”)与被告刘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资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资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在原告处申请的一张信用卡透支欠款,截止2017年3月15日本息欠款合计264414.1元,其中本金合计191151.36元,利息合计29540.81元,滞纳金合计43721.93元;2.判令被告归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因拖延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款项;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润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请了一张白金信用卡,用于日常消费,申请的卡号为:4096700839XXXXXX,信用额度为200000元。自2016年7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该信用卡最近一期账单日2017年3月15日止,其逾期期数已达9期,逾期本息款项已达264414.1元,其中本金合计191151.36元,利息合计29540.81元,滞纳金合计43721.9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无实际还款行为。被告前述逾期事实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前述款项及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因拖延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款项,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被告刘润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威远县奇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被告刘润的任职和工资收入情况。2012年7月13日,被告刘润(甲方)向原告中行资中支行(乙方)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并向原告中行资中支行提交了工资证明、威远县奇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推荐人刘诗国的基本情况等申请办卡材料,原告中行资中支行对被告刘润的征信情况进行了查询,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白金信用卡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利息和收费部分的内容为:“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白金信用卡收费表上亦载明,透支利息的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原告中行资中支行向被告刘润发放了卡号为4096700839XXXXXX的信用卡后,被告刘润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按时偿还透支欠款本息,原告中行资中支行通过短信、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刘润进行了催收。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刘润尚欠原告中行资中支行透支欠款本金191151.36元、逾期利息29540.81元、滞纳金43721.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资中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表模板、中银信用卡分行批准审批表、中银白金信用卡推荐表、威远县奇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工作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借记卡查询情况、刘润交易明细、对账单、催收记录及照片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润向原告中行资中支行提交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润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欠款本息,被告刘润逾期还款并经原告中行资中支行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润应当承担偿还拖欠透支欠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中行资中支行主张的要求被告刘润偿还透支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行资中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透支欠款本金191151.36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9540.81元、滞纳金为43721.93元,2017年3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被告刘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春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佩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