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2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洪海、肖鲁南等与占景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海,肖鲁南,韩法杰,王晋折,占景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22民初523号原告:马洪海,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肖鲁南,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韩法杰,曾用名:韩银河,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王晋折,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占景峰,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浮梁县。原告马洪海、肖鲁南、韩法杰、王晋折与被告占景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海、被告占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鲁南、韩法杰、王晋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海诉称:2012年11月1日,四原告与被告占景峰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占景峰将自己承包的两宗土地转包给四原告种植经济林木(其中“打谷包”108亩、“茶叶山培”51亩),四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20万元,并约定被告占景峰应当在2013年3月1日前平整好上述两宗土地并交付四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四原告当即交付了20万元土地承包费给被告占景峰,但到四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占景峰并未按照四原告的要求平整并交付土地。另据原告了解,被告占景峰并不拥有“打谷包”、“茶叶山培”两宗土地的发包资质,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占景峰立即归还四原告承包费20万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1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占景峰承担。原告肖鲁南、韩法杰、王晋折委托原告马洪海代为陈述本案诉讼意见,并与原告马洪海的诉讼意见一致。被告占景峰辩称:2006年1月10日及2008年1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鹅湖村委会承包了“茶叶山培”、“打谷包”两宗土地,并订有流转合同,故原告所称被告无发包资质无事实依据,且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土地平整标准做明确约定。原告马洪海临时提出要求将两宗土地平整成梯田式,陡然增加了被告方的平整土地的成本,是导致土地无法按时交付的主要原因。被告已按照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1日签订协议时口头约定的土地平整标准开垦好土地,且只剩下些松树、杉木未砍伐,这并不影响原告栽种果树。被告已因平整土地花费甚巨,如原告方执行解除合同,只同意返还剩余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洪海、肖鲁南、韩法杰、王晋折与被告占景峰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1、被告占景峰将承包所得的“茶叶山培”、“打谷包”两块土地转包给四原告;2、四原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被告土地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已付清);3、被告占景峰应当于2013年3月1日前开垦好上述两宗土地,并交付给四原告使用。2013年3月1日期满后,被告占景峰未依约交付。2013年4月29日,四原告与被告占景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茶叶山培”、“打谷包”两宗土地交付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1日;2、如被告占景峰在此次期限届满后仍未交付土地,应当退还20万元土地转让费。至本案受理时止,原、被告仍未就土地交付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1、“茶叶山培”与“打谷包”系被告占景峰分别于2006年1月10日、2008年1月1日从鹅湖镇鹅湖村委会处承包所得;2、原告马洪海于2012年11月9日与安徽省砀山县田源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并支付定金10万元人民币。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购销合同及定金收据、收条四份、点菜单十九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应当厘清的焦点问题有如下:一、此次纠纷当中的违约方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荒山流转达成租赁协议,并已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四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20万元承包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占景峰并未按照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3年7月1日前,将“打谷包”、“茶叶山培”两宗土地平整完毕后交付四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导致土地不能如期交付的原因在于对方,但均未向本庭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就土地平整的标准并未在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012年11月1日,在被告占景峰未能如期交付土地的情况下,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交付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1日,至今四原告并未取得“打谷包”、“茶叶山培”两宗山地的使用权,且根据四原告与被告占景峰提供的关于要求政府制止毁林的报告、关于要求废除与县景峰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荒山流转合同的报告、关于要求尽快处理占景峰承包荒山流转合同的请示报告(以上四份报告的内容均为要求鹅湖村、镇组织收回“打谷包”、“茶叶山培”的承包经营权并制止被告占景峰因平整土地砍伐树木的行为)、赔款收条及被告占景峰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情形下,被告占景峰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四原告交付“茶叶山培”、“打谷包”两宗山地,故本院认定,此次违约责任在于被告占景峰。二、违约责任的核定。本案中,四原告与被告占景峰已在2013年4月29日的补充协议当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内容为,“如在2013年7月1日,被告占景峰仍未能交付土地,应当返还四原告20万元承包费本金”,故本院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占景峰退还20万元承包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违约责任中已经明确约定仅返还承包费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四原告诉称,为定购树苗与安徽省砀山县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并支付苗木定金10万元,要求被告占景峰一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四原告未举证证明是否存在苗木损失以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占景峰赔偿苗木损失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洪海、肖鲁南、韩法杰、王晋折土地承包款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马洪海、肖鲁南、韩法杰、王晋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马洪海、肖鲁南、韩法杰、王晋折共同负担1500元,被告占景峰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光审 判 员 刘 庆代理审判员 江兴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颖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