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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5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陶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陶永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3544-1号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高庄镇车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846369063。法定代表人:赵红梅,执行董事。被告:陶永光,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在,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被告的房屋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下:对被告陶永光位于永城市光明路南芒山路西房产证号为00××90号、00××91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如对裁定不服可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晏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