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甘肃振通销售有限公司与XX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振通销售有限公司,XX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2830号原告:甘肃振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华隆二区3号楼2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赵振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民,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平,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住武威市。原告甘肃振通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XX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振通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民、被告XX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振通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啤酒款12243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批发销售啤酒,2016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啤酒款共计122436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XX平辩称: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2日期间,被告与原告进行啤酒买卖交易。期间,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4张,共计金额122436元。其中对2016年8月16日的欠款7295元和2016年9月2日的欠款15000元,这两笔欠款在总欠款数额中进行了重复计算,且被告提交的啤酒盘库单中的”金麦11件”和”冰纯116件”被告实际没有收货,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候亦算在了其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至9月2日期间,被告XX平陆续从原告甘肃振通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啤酒,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4张,共计欠款1224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XX平向原告甘肃振通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啤酒欠原告啤酒款122436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4张证实,足以认定被告XX平未按约支付啤酒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啤酒款122436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实际未收到”金麦11件”和”冰纯116件”及两笔欠款重复计算之辩称,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平偿付原告甘肃振通销售有限公司啤酒款122436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XX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会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骆渊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