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小名“陈三”),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因右脚粉碎性骨折、无生活自理能力被释放,次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19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逮捕决定,2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陈某网上追逃,4月6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4月28日,被告人陈某被逮捕,同年5月4日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官王艳、检察官助理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永川城区内先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064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康安尚都小区大门外,使用自制的开锁器,将被害人方某的价值1361元的蓝色安尔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获款500元。二、2016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米兰阳光小区内,使用自制的开锁器,将被害人晏某某的价值2492元的红色玫瑰之约牌二轮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获款700元。三、2016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康安尚都小区大门外,使用自制的开锁器,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价值3211元的灰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销赃给刘某甲获款8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刘某甲处追回电动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某。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化工厂家属院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永川城区内先后实施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064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康安尚都小区大门外,使用自制的开锁器,将被害人方某价值1361元的渝C721**号安尔达牌CTD-1型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二、2016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米兰阳光小区18幢楼下,使用自制的开锁器,将被害人晏某某价值2492元的渝C15***号的玫瑰之约牌TDRR805T-1Z型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三、2016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康安尚都小区大门外,使用自制的开锁器,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价值3211元的绿源牌TDR1203Z型灰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销赃给刘某甲获款8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刘某甲处追回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某。2016年11月9日,因他人举报被告人陈某有盗窃嫌疑,公安民警将其从重庆市永川区化工厂家属院带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金龙派出所盘问,其主动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逮捕决定。2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网上追逃;4月28日,陈某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电动自行车临时行驶证、电动车信息、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被害人方某、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田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1361元、被害人晏某某经济损失24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对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审 判 员 马秋生人民陪审员 符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