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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武汉米森联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阳区芥末不寂寞餐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米森联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芥末不寂寞餐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276号原告:武汉米森联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福星惠誉福星城*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许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飞、余魏宸,均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汉阳区芥末不寂寞餐厅。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汉商21世纪购物中心*楼*号。经营者:赵鹏,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梅,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武汉米森联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米森联创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芥末不寂寞餐厅(以下简称武汉芥末不寂寞餐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于2016年8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武汉芥末不寂寞餐厅申请对涉案装修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差异进行鉴定,本案暂停审限。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完成鉴定,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米森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飞、余魏宸、被告武汉芥末不寂寞餐厅的负责人赵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书面申请本案继续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书面申请一个月调解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米森联创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其餐厅的门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是全包,工程总价款是固定价60万元,工程款分4次支付。签约后被告并未按约定预付第一笔工程款,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垫资进场开工,2016年1月30日,在原告施工进度达到80%以上时,被告经催促才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0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2月7日前再支付20万元并于2016年3月付清全款。虽然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付款,但得到被告付款保证后,原告还是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继续施工,之后被告还是没有兑现付款承诺。2016年3月12日,双方多次磋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工程完工验收,被告在2016年3月12日支付20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10万元,且因前期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原告6万元现金和3万元等价餐券。之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款项,原告也按照约定将工程完工,2016年4月2日,原告催款后,被告出具欠条再次确认工程款尚欠30万元并再次承诺5月底付清。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之后被告一直拖延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00,000元;2、被告履行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0元及30,000元等价餐券;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同期银行利息至清偿时止(2016年5月31日起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算,10万元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算,6万元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算。被告武汉芥末不寂寞餐厅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固定价款为60万,被告付了30万,所以欠工程款30万,但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固定价格是指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所以合同价款并不是工程完工不需要结算固定不变的价款;2、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补充协议》是原告利用装饰专业优势,利用被告没有装修经验,并且威胁说如果不签剩余工程就做不了,被告在此情况下才签订该协议,而且协议第3条、第4条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予以撤销;3、涉案工程量不实,原告在2015年12月28日给被告一份预算表,预算价款是60万元,但实际完成工程量与预算表差异巨大,并且至今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决算,不能确定涉案工程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4、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是事实,到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6年4月5日,餐厅内还有几处是裸墙、几个包房也没有装修,原告出具一张表格要被告签收,被告拒签,但原告说不是验收而是交给原告使用,所以被告负责人赵鹏在单据上写了装饰中有与实际不相符合的部分。原、被告应当对实际工程量和工程用材进行核算,在被告已付工程款基础上多退少补,才能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武汉米森联创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芥末不寂寞餐厅(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作为发包方,乙方作为承包方,工程地点为汉阳王家湾21世纪5楼芥末不寂寞海鲜量贩店,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自2015年12月26日开工,2016年1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600,000元;赵鹏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乙方指派张钥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5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未能组织验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看管费用及其他费用;甲乙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计算,合同生效后,甲方分四次,每次分别支付合同价款的30%、40%、25%、5%,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该合同还对材料供应、施工现场管理、奖励与违约责任、施工损失或事故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在奖励与违约责任中,应填写的违约金额标准处均予以划去;合同附则中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发生伤亡事故与甲方无关;在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中,记载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各项工程项目名称、数量、单价及材料工艺及说明等事项,在预算表中载明涉案工程装修项目直接费预算为669,009.38元,配饰项目直接费预算为108,979.5元,工程总造价预算为777,988.88元,该表上有手写“本预算优惠至陆拾万元整,浮动不超5%”,并加盖原告米森联创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4月5日,原告武汉米森联创公司出具《竣工工程验收单》一份,该验收单载明,原告米森联创公司已完成汉商芥末不寂寞体验店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经自检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现报请竣工验收,请予以检查和验收。被告经营者赵鹏在参加验收人员处签字,并在备注中手写载明:“工程已交付使用,但部分与合同不符,后期协商解决。”另查明:2016年3月12日,原告武汉米森联创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芥末不寂寞餐厅(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应于2016年3月12日前一次性付给乙方200,000元,乙方收到该款后将剩余装修工程完工,甲方未支付的剩余款项300,000元,付款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即甲方应在2016年5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全部付给乙方;2、乙方并未以任何形式参与甲方的经营,也并非甲方的股东之一,甲方的经营状况及盈亏与否均与乙方无关,甲方不得以该理由拖欠尾款;3、因甲方付款不及时导致装修工程停工延期,在此期间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该费用按照原合同总价的15%(即90,000元)向甲方收取,甲方必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该款全部支付给乙方;4、原合同为包干合同,原合同价为包干价,乙方有权不接受甲方议价,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少付或延期支付尾款;5、甲方未向乙方付清与该项目有关的应付款项(包括甲方赔偿乙方的损失费)之前,乙方不提供售后服务;6、甲方尾款分两次付清,其中20万元于2016年4月份内支付,剩余10万元于2016年5月份内支付;7、协议第三条中的90,000元,甲方支付60,000元现金,剩余30,000元以餐券或其他形式支付。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武汉芥末不寂寞餐厅经营者赵鹏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武汉米森联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赵鹏(身份证号:)尚欠武汉米森联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该款全部还清。特此立据。债务人(欠款人):赵鹏。”又查明,因被告武汉芥末不寂寞餐厅对原告米森联创公司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量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的差异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关于“芥末不寂寞海鲜量贩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差异进行鉴定”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鄂中信会鉴审字[2016]第4012号),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合同约定子工程项目共计82项目,实际完成与合同无差异工程量34项占比41.47%,实际完成与合同有差异工程量32项占比39.02%,实际未执行合同约定工程量16项占比19.51%,当事人双方确认,现场已完成无合同约定子工程项目23项占现场工程量的25.84%。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原告米森联创公司根据该份鉴定报告制作涉案工程决算表一份,其中与合同无差异工程款为280,024.88元,有差异工程量合同金额为33,620元,实际完成金额为444,295.89元,未执行合同工程量金额为161,344元,执行无合同工程量金额为58,837元,即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实际完成工程款金额为783,157.77元。被告武汉芥末不寂寞餐厅对原告武汉米森联创公司提交的该份决算表不予认可,认为既然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款,那么未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就应该从60万工程款中扣除,而原告多做的工程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是包含在60万元工程款中,并认为被告只是对工程量有异议,不应按照原告提交的决算表计算工程款,并且不同意按照鉴定报告与原告对账。原告武汉米森联创公司认为,既然被告已承认按照固定价款处理,则可以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提出鉴定又不与原告对账,应自行承担后果。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及预算表、《补充协议》、欠条、验收单、决算表、被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一组、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米森联创公司与被告武汉芥末不寂寞餐厅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约定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属于固定价款,应按何标准结算剩余工程款;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可撤销内容;3、被告是否应按原告诉请支付30万元工程款并支付9万元赔偿款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属于固定价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的约定“双方协商本合同价款采用管理第(1)种:(1)固定价格。”,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按固定价款结算,尽管在合同附件《预算表》中,有原告手写“浮动不超过5%”字样并加盖印章,但此处并无原告确认,另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约定按固定价款方式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款的,在没有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导致工程总价款变更的情况下,即应按固定价款结算,尽管被告以工程量差异为由申请了鉴定,但鉴定结论并不影响原、被告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且根据鉴定结论计算的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被告也以签订《补充协议》及出具欠条的方式认可剩余工程款为3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可撤销内容的问题,该份补充协议中主要约定了被告应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及付款时间,并约定了因被告付款不及时导致装修工程停工延期,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及付款方式。该份补充协议中第1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12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于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该付款金额的约定与被告2016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一致,也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价款一致,应视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此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该份补充协议中第3条载明:“因甲方付款不及时导致装修工程停工延期,在此期间因上述原因造成的相关损失由甲方承担…”,但原、被告双方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仅约定分四期支付工程款,并未约定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之后原、被告双方也未补充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故被告关于该条约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没有约定利息标准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在2016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该款全部还清。”,原告也将该欠条作为证据提交,应视为对该付款时间的认可,故被告应自2016年6月1日起,以应付工程款本金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因被告武汉芥末不寂寞餐厅为个体工商户赵鹏经营的餐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债务应由其经营者赵鹏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芥末不寂寞餐厅的经营者赵鹏向原告武汉米森联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装饰装修工程款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芥末不寂寞餐厅的经营者赵鹏向原告武汉米森联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三、驳回原告武汉米森联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3,57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跃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朱 果书 记 员 郑榛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