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全坤文、袁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坤文,袁伟,张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坤文,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伟,男,1985年5月9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蓉,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全坤文因与被上诉人袁伟、张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全坤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袁伟、张蓉赔偿全坤文被损害的摩托车经济损失4580元以及摩托车被抢夺期间租车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1、袁伟、张蓉以恢复耕地为借口暴力拦截全坤文骑乘的贵F×××××号摩托车,导致摔倒受损,全坤文通行的公路为多年的通村公路,并非袁伟、张蓉的耕地;2、袁伟之姐袁正碧去世后安埋在全坤文修建的水源上,污染了水源,双方因侵权纠纷正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袁伟、张蓉的拦车行为是对全坤文的打击报复;3、全坤文的摩托车磨损不大,折旧率不高,一审庭审前后,袁伟已与全坤文商量赔偿全坤文损失2000元,双方因赔偿标准悬殊未协商未果;4、一审判决的500元只是维修费,不是整车的赔偿费,若袁伟、张蓉能及时反省认错,全坤文也不会怕去拖车遭受伤害,从而避免双方遭受损失;5、全坤文因长期风湿和骨关节骨质增生行走不便,每天去学校都必须骑车、乘车,自摩托车被袁伟、张蓉抢夺后,已产生租车费3000元。被上诉人徐伟、张蓉二审未作答辩。上诉人全坤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袁伟、张蓉赔偿全坤文经济损失共计86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坤文于2015年农历冬月十五日下午四点路经花溪乡安作村旧寨岩洞时,袁伟、张蓉用树枝将路阻拦,不让全坤文通行,并将全坤文拦下,导致全坤文的摩托车摔倒受损,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且抓扯,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进行协调处理未果。全坤文于2010年2月26日购买贵F×××××号摩托车,价款为4580元。事发后全坤文放任贵F×××××号摩托车停放在原地至今,经庭审中双方均认定修复全坤文的贵F×××××号摩托车需要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发生口角且抓打,造成全坤文贵F×××××号摩托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经村委会证实,袁伟、张蓉将全坤文的车拦下,双方发生抓打导致全坤文的贵F×××××号摩托车倒地受损,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袁伟、张蓉均不能充分证明具体的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查明,修复全坤文的贵F×××××号摩托车需要500元。全坤文放任摩托车在纠纷发生现场,对其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全坤文自行承担,故对全坤文要求袁伟、张蓉赔偿4580元摩托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由被告袁伟、张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全坤文摩托修理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全坤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伟、张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袁伟、张蓉应否赔偿全坤文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本案中,袁伟、张蓉非法拦截全坤文的骑乘的贵F×××××号摩托车,造成该车受损,袁伟、张蓉依法应当赔偿全坤文。但自全坤文2010年2月26日以4580元价格购买涉案摩托车至2015年12月25日该车被袁伟、张蓉拦截受损,涉案摩托车已由全坤文使用多年,必然存在耗损和折旧,不能以该车购车价格计算车辆损失,且全坤文既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也未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全坤文主张的8680元摩托车损失并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涉案摩托车受损致双方发生纠纷后,已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面协调处理,全坤文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派出所处理时修复该车大概需要500元,袁伟也认可当时500元能够修复该车,全坤文在二审上诉状中亦自认袁伟当时已经与其商量过,并且袁伟当时愿意赔偿2000元,全坤文本可以将受损摩托车骑回并修复,但其无故将涉案摩托车停放在纠纷现场,放任损失扩大,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涉案摩托车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全坤文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自认情况,判决由袁伟、张蓉一次性支付全坤文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正确。对全坤文要求袁伟、张蓉赔偿租车费3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属于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全坤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全坤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主宏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