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申请复议吴丽萍、石兆凡、浦德全、梁强、黄文发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李磊,吴丽萍,石兆凡,蒲德全,梁强,黄文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执复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47343200385。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民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宏,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李磊,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住镇沅县。申请执行人:吴丽萍,云南省镇沅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申请执行人:石兆凡,族,云南省镇沅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申请执行人:蒲德全,四川省合江县人,现住云南省镇沅县。申请执行人:梁强,云南省镇沅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被执行人:黄文发,四川省广汉市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复议申请人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不服云南省镇沅县人民法��(2017)云08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南省镇沅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吴丽萍、李磊、石兆凡、浦德全、梁强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吴丽萍、李磊)、2016年2月19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金额共计225363.00元、诉讼费2321.50元、执行费2880.44元,总计230564.94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黄文发和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黄文发自2016年3月开始履行,至2016年10月履行了24000.00元,12月30日履行了6000.00元。而被执行人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未履行,镇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向建行景谷支行查询被执行人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帐户,经查询,被执行人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在建行景谷支行帐户为53xxxxxxxxxxxx6存款余额244908.95元、帐户为53xxxxxxxxxxxxxx1存款余额100114.15元,同月28日对53xxxxxxxxxxxxxxxx6帐户进行限额冻结,冻结金额为201363.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异议人景谷城乡建筑公司于2016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云南省镇沅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已向被执行人黄文发、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黄文发、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应当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黄文发履行了24000.00元(至2016年10月29日),而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履行的范围”。本院对被执行人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在建行景谷支行帐户53xxxxxxxxxxxxxxxx6进行限额冻结是合法的。对被执行人所称的无法进行完税,本院裁定的是限额冻结,超过限额仍然可以完税,故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执行人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材料所列举的其他单位和人员的资金,本院所冻结的帐户为被执行人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的帐户,凡在其帐户的资金应为执行人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法律措施,且查询时被执行人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共有银行存款345023.10元,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执行人提出的真正的债务人是黄文发,其只是承担连带责任,黄文发在镇沅县移民局有一笔工程款,���17万元,可向其单位查询、执行的异议。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被执行人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文发承担的是一般连带责任,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不分顺序地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只要债务没有履行完毕,每个连带债务人不论他是否应债权人请求清偿过债务,对没有清偿的债务部分,都有清偿的义务。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追偿。被执行人黄文发系借用被执行人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的资质(名义)向镇沅县移民局承包工程,其未与镇沅县移民局结算,亦未起诉镇沅县移民局,不宜直接执行镇沅县移民局和让镇沅县移民局协助执行。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因不服镇沅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原裁定,解除镇沅县人民法院冻结基本账户资金,其理由如下:1、建行基本帐户是公司生产经营中的生命流动线,其号53xxxxxxxxxxxxxxxxx1,帐户是县社会保障局设立的专项监管帐户,资金流动不属于公司运作,此帐户已于2017年1月12日由社会保障局下文撤离销户。2、基本帐户的资金并非属公司所有(在前面的帐户流动清单上已表明)。3、镇沅县振太乡的移民住房工程,是政府的民心工程,移民住房面积小利润低,我公司本着响应政府号召,提供资质给有资格人黄文进行与住户自谈,双方自行定价格,我方不收取任何费用,他在生产经营中的工程款也未在公司帐户上流动过一分钱。4、被执行人黄文发与执行申请人签有协议,按每月向执行申请人支付叁仟元,按当前状况,他本有这个能力还款。5、我公司本着对此项事件负责的态度,待帐户资金解冻后,承诺帮助他还款伍万(人民币)。本院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另查明,镇沅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5执36、37、144号案申请执行标的均为劳务费,合计173163元;镇沅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5执74、114号案申请执行标的均为工程材料款.合计522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履行的���围。本案中,第一、对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所提出的执行法院冻结的建行基本帐户是公司生产经营中的生命流动线,帐户是县社会保障局设立的专项监管帐户,资金流动不属于公司运作,此帐户已于2017年1月12日由社会保障局下文撤离销户的主张。公司在设立时按相关法律规定,一家公司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申请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且基本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而开立的银行结算帐户,是存款人的主办帐户。执行法院在对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该帐户上的资金进行冻结时,进行限额冻结,即超出冻结范围的款项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可以自由支取,并不影响该公司对帐户的使用,且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提出基本帐户的资金并非属公司所有的主张。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基本账户上的资金,应属公司财产。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在复议期间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仅能证实其与其它公司及个人有业务往来,不能证实执行法院所冻结款项属第三人所有及该存款上有优先受偿权,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提出黄文发所建设的镇沅县振太乡的移民住房工程,是民心工程,移民住房面积小利润低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在公司帐户上流动过一分钱的主张。属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与黄文发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第四、对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提出的黄文发与执行申请人签有协议,按每月向执行申请人支付叁仟元,按当前状况,黄文发有这个能力还款,且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还提出待帐户资金解冻后,承诺帮助黄发文还款��万元。因五件执行案件所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决文书均判决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对黄文发所欠申请执行人债务承担一般连带责任,即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不分顺序地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只要债务没有履行完毕,每个连带债务人不论他是否应债权人请求清偿过债务,对没有清偿的债务部分,都有清偿的义务。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债务后,对其承担的部分依法可以向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追偿,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的复议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景谷县城乡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镇沅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5执异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新挺审判员 邹春林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