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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建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刑初2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军,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23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0日,兰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西路商务厅公交站将被告人王建军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3.58克。2、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建军在通渭县平襄镇南街巷董某家租住期间,将16.545克毒品海洛因藏在院内的栏杆钢管内,董某发现后交到通渭县公安局。3、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建军在通渭县大酒店北侧巷道内向吸毒人员孛某某放置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时被通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09克。4、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王建军在其位于通渭县平襄镇北街北山巷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王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通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5.32克,冰毒5.69克。5、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建军驾驶黑AZ76**雷克萨斯黑色轿车,在连霍高速定西出口匝道波形防护栏的第二个防护栏上方缝隙内以“埋包”的方式向安定吸毒人员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安定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护栏缝隙内查获海洛因0.39克,从王建军驾驶的黑色轿车的储物盒内查获海洛因9.28克。次日,安定区公安局民警从天巉公路通渭收费站旁王建军租住房内床下查获冰毒两包0.67克,从租住房对面的砖墙缝隙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7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军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建军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在通渭县平襄镇南街巷董某家租住期间,未实施将毒品海洛因藏在院内的栏杆钢管内的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0日,兰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西路商务厅公交站将被告人王建军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3.58克。2、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建军在通渭县大酒店北侧巷道内向吸毒人员孛某某放置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时被通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09克。3、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王建军在其位于通渭县平襄镇北街北山巷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王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通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5.32克、冰毒5.69克。4、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建军驾驶黑AZ76**雷克萨斯黑色轿车,在连霍高速定西出口匝道波形防护栏的第二个防护栏上方缝隙内以“埋包”的方式向吸毒人员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护栏缝隙内查获海洛因0.39克,从王建军驾驶的轿车储物盒内查获海洛因9.28克。次日,安定区公安局民警从天巉公路通渭收费站旁王建军租住房内床下查获冰毒两包0.67克,从租住房对面的砖墙缝隙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76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物证随案移送的金黄色苹果手机(1336932****)一部、白色酷派手机(1841925****、1841992****)一部、白色VIVO手机(1533607****、1841994****)一部、蓝色KENUO直板手机(1829324****)一部、黑色电子秤一台、账户为王建军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4048176128275和6228484048363851176银行卡,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冰毒以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建军用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通过以银行卡收款的方式进行贩毒。(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出院证明、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通渭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建军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兰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建军非法持有毒品案移送通渭县公安局查处;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对被告人王建军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通话记录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建军以1810932****手机与上线联系购买毒品及以1841925****、1841992****、1336932****、1829324****、1841994****、1533607****手机与吸毒人员孛某某、王某、贾某某多次通话的事实。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贾某某于2016年10月30日向被告人王建军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4048363851176打款400元。4、办案说明证实:通渭县公安局在侦办王建军贩卖毒品案时,无法找到吸毒人员孔亚东、孛某某所说的屈某某,致屈某某对被告人王建军的辨认不能进行。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通渭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分别对从王建军处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韩某某、杨某、张某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和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月10日分别在王建军租房内吸食毒品的张某某、王某做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决定,并对张某某、王某进行为期两年的强制戒毒。6、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王建军于2015年3月7日至3月23日、8月8日至8月15日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乙肝肝硬化活动性失代偿期、肝性脑病、泌尿系统感染。7、通渭县公安局关于王建军涉嫌非法持有、贩卖毒品一案的补充侦查报告证实:2015年9月17日查获的16.545克海洛因,取0.5克送检,剩余检材保留在通渭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证物室,待后统一上缴定西市公安局集中销毁。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建军贩卖0.09克毒品的问题,经进一步核实,能够认定王建军放置毒品的地点、时间和证人证言相符。8、兰州市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建军因患乙肝肝硬化肝性脑病,病情严重,甘肃省康泰医院拒绝收治,因其随时有生命危险,看守所不予收押。定西市通渭县公安局与当地看守所联系,因被告人王建军病情严重,亦不予收押。9、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冻结被告人王建军在中国农业银行通渭县分行的账号6228484048363851176存款1460元。10、现金缴款单证实:王建军于2016年10月31日向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付保证金5000元。11、收押健康检查表证实:因被告人王建军健康检查肝实质回声增粗、分布不均匀且自述肝昏迷,有肝硬化病史8年,需进一步检查,故暂不予以关押。12、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建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23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13、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因重复采取取保候审解除了对王建军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4、兰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兰州市公安局查获王建军持有的毒品时,因无规定未制作称量笔录并进行拍照。(三)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王建军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患有乙肝肝硬化代偿期、肝性脑病、门静脉栓子形成等疾病。2、证人孛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屈某某得到王建军的电话号码,和王建军联系后,向王建军6230650001700277518银行账户打了200元钱,在王建军放置于通渭大酒店北紧邻的巷子进去第三个大铁门对面的砖墙上一窟窿里取得了一包海洛因。3、证人董某于2015年9月17日证言证实:五天前,他在自家院子一个焊接的钢管里发现了一包东西,怀疑是王建军藏匿的毒品,今天来交给公安局。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王建军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王建军有没有吸毒贩毒,她不知道。5、证人廉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证实:他以前在王某某那里买毒品,自从王某某被抓后,就在王建军处买毒品。两个礼拜前,王建军打电话把他叫到南城巷的租住房,说是要搬家,原因是王建军放在钢管里头的十几克海洛因不见了。他去的时候,王某某和孔某某也在。王某某、孔某某几个的烟正常都是王建军提供。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他吸食的海洛因是在王建军处取的,是由他先给6228484048158778378账户打款,再由王建军放到林业局门口的砖缝里取的。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他给对方账户6228484048158778378打款,由对方把海洛因放在银泰家园一块砖底下,他取来后吸食。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吸食的毒品是手机号码为1879321****的提供的,他把款打到6228484048158778378账户,对方把毒品放好后,他按指定的地方取来吸食。9、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吸食的毒品是手机号码为1871966****的第三铺王建军提供的,王建军给他一个卡号然后就打款给王建军,王建军信用社卡号是6230650001700083550,用户名段续财,农行的他记不起来了。10、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0日10时许,王某叫他到王建军在派出所后面的租住房内喝茶,进去的时候王建军和孔胖子都在,王某从王建军跟前要了一包约0.2克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海洛因、从孔胖子跟前要了个金箔纸后开始点着抽海洛因,王某抽完后他也跟着吸食了。11、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2日,他在西小门口与张某某到王建军租住房内喝茶聊天此时孔某某已在王建军家中,警察搜查时,从放电视的桌子上一白色塑料瓶中搜出好几包用红、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随后又在王建军床上的被子下面搜出了用卫生纸包着的海洛因。12贾某某证言证实:他吸食的毒品是由王建军提供,他电话联系打款到王建军提供的银行卡6228484048363851176,王建军将毒品放置到地方后,他取回后吸食。(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建军到案后对其在通渭县平襄镇南街巷董某家租住期间,将毒品海洛因藏在院内的栏杆钢管内的行为予以否认,对其他犯罪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五)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兰州市公安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刑)鉴(理)字【2015】A5031号鉴定,兰州市公安局缉毒大队于2015年7月15日送检的13.58克白色粉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物)鉴(理化)字【2015】210号理化检验鉴定,通渭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5日送检的从王建军处查获的0.09克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物)鉴(理化)字【2015】142号理化检验鉴定,通渭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9日送检的从王建军租住的董某院子钢管内查获的16.545克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物)鉴(理化)字【2015】018号理化检验鉴定,通渭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2日送检的从王建军租住房内查获的装在头孢氨卡药瓶内的6包5.69克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枕头底处查获的13包和装在布洛芬塑料瓶里的8包5.32克白色粉末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物)鉴(理化)字【2016】272、271号检验鉴定,2016年10月30日,王建军所驾驶的黑AZ76**车内储物盒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0.37克和8.91克,在安定区定西连霍高速西出口匝道波形防护栏从南向北第二个防护栏上方的间隙内提取的可疑物0.39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王建军租住房屋内床下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两包毒品可疑物0.67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租住房院内厕所墙上空隙处发现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一包毒品可疑物0.76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现场检测书证实:2015年3月11日,经现场检测,韩某某、张俊文、杨旭吗啡检测均为阳性;2015年9月22日,经现场检测,廉夏兵吗啡检测为阳性;2015年10月9日,经现场检测,孟艳红、王建军吗啡检测均为阴性;2015年11月11日,经现场检测,王建军吗啡、冰毒检测为阴性;2016年1月10日,经现场检测,王建军吗啡、安非他明检测为阴性,张某某吗啡检测为阳性;2016年10月30日,经现场检测,贾某某吗啡检测为阳性,王建军吗啡检测为阳性,王建军冰毒检测为阴性。(六)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笔录1、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0日,经王建军指认,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商贸厅车站就是其当日购买毒品后被抓获的现场;2015年9月17日,经董某辨认,王某某就是和涉嫌贩毒的王建军经常在一起的人;2015年10月30日,经贾某某辨认,王建军就是向其贩卖海洛因并提供银行账户的人;2015年11月11日,经王建军、孛某某指认,通渭大酒店北街巷内第三家绿色大门右面的墙面最下面的一砖砌窟窿就是王建军放粉包、孛某某取粉包的地方;2015年12月14日,经廉某某辨认,王建军就是给他提供毒品并租住在董某家放在钢管内的毒品找不见要搬家的人;2016年1月29日,经董某辨认,其租住房门前的钢管洞洞就是其发现海洛因的地方。2、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7月10日,兰州市公安局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商贸厅车站附近从王建军身上提取疑似毒品一包,并与当日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3、搜查、查获、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7日,通渭县公安局对董某在租住房院内找见的一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称量,为16.545克。2015年10月10日,通渭县公安局扣押王建军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4048176128275银行卡一张。2015年11月11日,通渭县公安局依法从孛某某处查获一包疑似海洛因,经称量为0.09克。2016年1月10日,通渭县公安局从王建军租住房内查获装在头孢氨卡药瓶内的六包白色晶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为5.69克;从枕头底处查获十三包和装在布洛芬塑料瓶里的八包白色粉末物,经称量为5.32克。同日扣押王建军持有的手机两部(一部为金黄色苹果手机,号码为1336932****,一部为白色酷派手机,号码为1841925****和1841992****。2016年10月30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在安定区定西连霍高速西出口匝道波形防护栏从南向北第二个防护栏上方的间隙内查获一包可疑物,经称量为0.39克;在王建军驾驶的黑AZ76**车内储物盒内查获的一包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和十七包外用牛皮纸包裹、内用塑料包裹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分别为0.37克、8.91克;同时查获王建军携带的手机两部(一部为蓝色KENUO直板手机,号码为1829324****,一部为白色VIVO手机,号码为1533607****和1841994****)、黑色电子秤一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4048363851176;次日,该局从王建军租住房屋内床下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两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分别为0.38克、0.29克;从其租住房院内厕所墙上空隙处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一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为0.76克。(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16年10月30日,侦查人员在搜查王建军驾驶的黑AZ76**轿车及讯问王建军时制作光盘两张,次日,侦查人员在搜查王建军租住房时制作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建军于2015年7月至9月在通渭县平襄镇南街巷董某家租住期间,将16.545克毒品海洛因藏在院内的栏杆钢管内的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建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建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建军持有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建军持有的金黄色苹果手机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蓝色KENUO直板手机一部、银行卡6228484048176128275和6228484048363851176、黑色电子秤一台,依法没收,随案留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智有审 判 员  马 林人民陪审员  何大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