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凤冈县雪霖建材有限公司与唐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雪霖建材有限公司,唐玉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323号原告:凤冈县雪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解放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327078464649Q。法定代表人:陈建刚,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唐玉兴,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凤冈县雪霖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为此,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供应水泥货款221,8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唐玉兴于2015年11月10日与原告结算,原告供货总金额311,820元,被告已付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1,8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玉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效力的确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陈建刚与唐玉兴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用的水泥,双方对供货单价、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0日通过结算,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供货总金额为311,820元,被告已付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1,820元,由被告唐玉兴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利息按合同约定,11月底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唐玉兴欠货款221,820元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玉兴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1,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玉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冈县雪霖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1,82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26元,由被告唐玉兴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龙再学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人民陪审员 洪代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梨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