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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德海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海,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成。上诉人周德海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德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周德海向中原物业支付劳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事实和理由:中原物业并未促成买卖双方签订网签合同,居间未成功,无权收取佣金报酬。《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与《佣金确认书》所约定的佣金数额不一致,因均是中原物业提供的格式文本,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居间报酬应为1%。居间协议中约定卖家户口于合同签订后600天内迁出违背交易惯例,合同主要条款存在争议,不能视为双方已��成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不成功只能获取部分劳务费,结合中原物业实际提供的服务,周德海认为支付3,000元劳务费较为合理。中原物业辩称,不同意周德海的上诉请求。户口的迁出时间是买卖双方约定的,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周德海单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双方未能协商成功,周德海单方违约导致双方未签订网签合同。中原物业的居间已成功,周德海不得据此拒付租金。综上,中原物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原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德海支付中原物业佣金6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拖欠佣金64,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中原物业(丙方)、周德海(乙方)与案外人袁某某、张某某(甲方)就上海��嘉定区海蓝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320万元,乙方向丙方支付2万元作为意向金;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并且乙方应于甲方签署本协议5日内补足定金至20万元;合同第六条关于居间报酬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则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若因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则丙方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者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包括本应由守约方承担的佣金);该条款予以加粗标注。中原物业、周德海另签订一份《佣金确认书》,确认周德海需支付的佣金为64,000元,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周德海应按照支付时间向中原物业支付佣金,若未经中原物业同意而迟延支付,中原物业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并约定本《佣金确认书》约定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佣金确认书》为准。同日,周德海(乙方)与案外人袁某某、张某某(甲方)还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320万元,双方同意于合同签署后60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通过居间方转付或自行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为100万元(含甲方已实际收到的定金),第二期房价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双方应于2016年9月31日前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并由乙方自行或通过居间方支付甲方尾款120万元;双方应于2016年9月31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过户及办理抵押(若有)登记手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交易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若该房地产上有户口,则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600天内,将原有户口迁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周德海与案外人袁某某、张某某因故并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因周德海未支付佣金,中原物业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买卖双方在中原物业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具备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双方对房屋买卖的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故周德海应按约向中原物业支付居间报酬。然而,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内容广��,除了提供房产信息、协助磋商交易细节、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应包括督促双方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以及房屋交接验收等后续服务,居间方只有在完成全部的服务内容后,才可以收取全额佣金,本案中中原物业并未完成全部的居间服务,应酌情扣减佣金金额,法院酌定周德海应支付的佣金为32,000元。至于中原物业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于本案所涉的居间是否成功存在争议,且中原物业并未完成全部居间义务,故法院对于违约金不予支持。判决:一、周德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32,000元;二、驳回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是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周德海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即表明中原物业居间成功,周德海应当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向中原物业支付佣金64,000元。一审法院考虑到中原物业实际未提供房屋产权过户、交接验收等后续服务,酌情确定周德海应向中原物业支付佣金3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周德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上诉人周德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