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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守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守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8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守旺,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决定治安拘留15日,同年1月2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字(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守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宝靖,被告人薛守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薛守旺在咸阳市渭城区其居住的房间内盗窃其舍友薛某某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83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2016年9份的一天,被告人薛守旺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某某牛肉面店打工时,在该牛肉面店在消防小区3单元宿舍内盗窃其室友被害人张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21日公安侦查机关将被盗物品现金83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全部发还至被害人薛某某。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薛守旺因本案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守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守旺的供述,证人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薛守旺辨认作案地点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6张,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咸渭价认字(2017)第0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刑)鉴通字(2017)A0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化)行罚决字(201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薛守旺的户籍证明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守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二次,价值2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守旺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守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守旺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守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被告人薛守旺因本案的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其行政拘留期间应当计入羁押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守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薛守旺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峰审 判 员  尹育宁人民陪审员  贺知成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