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4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郭思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郭思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497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一德街85A号汇邦中心。负责人孟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慈秀红,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郭思雨。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郭思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思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76684.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两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均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伍万伍仟零肆拾元整、壹万玖仟玖佰陆拾元整。借款期限为均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借款利率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均采用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均为还款日。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分别收到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零肆拾元整、壹万玖仟玖佰陆拾元整。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上述合同到期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本息合计76684.27元。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还款付息,但是被告一直推脱,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76684.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思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债权人)与被告郭思雨(主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1322169501000)。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伍仟零肆拾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债务人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采用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25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债权人)与被告郭思雨(主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132212071000)。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陆拾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债务人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采用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伍万伍仟零肆拾元整和壹万玖仟玖佰陆拾元整人民币,到期日为2014年8月7日。截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二笔借款的逾期本金74999.99元、利息371.42元、罚息1022.52元,合计76393.93元人民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客户还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74999.99元、利息371.42元、罚息1022.52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76684.2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欠款本息合计76393.93元,故本院对截至2014年8月7日欠款本息合计76393.93元予以支持。被告郭思雨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思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本金74999.99元、利息371.42元、罚息1022.52元,合计76393.93元人民币;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郭思雨负担;公告费850元,由被告郭思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