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3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肖建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建辉,男,1970年5月18日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县,涉嫌犯罪时租住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发中街46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6月4日、2012年1月5日、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铁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建辉来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岸西路胜利宾馆,见一楼无人值守,便潜入前台撬开抽屉后盗得现金1130元、黄芙蓉王香烟四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100元。2、2016年10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肖建辉来到本市体育中心附近,从后门潜入杨国福麻辣烫店内,盗得被害人廖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天翼牌KINGSUN-F4手机,随后沿后门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张子奇陈述、证人高某、廖某、周某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2时50分许,胜利宾馆老板报警称抓获一名涉嫌盗窃的男子,民警赶至开发区登岸西路胜利宾馆,将被告人肖建辉抓获归案。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又查明,被告人肖建辉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6月4日、2012年1月5日、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十个月。上述事实有本院(2004)安刑初字第146号、(2012)安刑初字第39号、(2013)安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建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建辉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对盗窃事实予以否认,但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欧阳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