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朱志刚、李茉芳等与郭佑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刚,李茉芳,郭佑云,刘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020号原告:朱志刚,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李茉芳,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佑云,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刘少坤,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朱志刚、李茉芳诉被告郭佑云、刘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刚、李茉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被告郭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志刚、李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2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0元按照月利率4分计算、62000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1月29日被告郭佑云向原告朱志刚借款分别为100000元、62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郭佑云又向原告李茉芳借款150000元,分别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分、2分,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权为两原告共同债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郭佑云辩称:我借朱志刚、李茉芳款合计250000元是事实,但我已偿还100000元左右的利息,利息是按照月利率4分计算的;另外给原告出具的62000元的借条是原告李茉芳的妹妹李茉玲,通过微信编写好以后让我这样书写的,没有该笔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刘少坤经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原告朱志刚、李茉芳针对其诉讼主张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署名为“郭佑云”借条3张,分别主要载明:“借条,今借到朱志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三个月,此据:郭佑云20**年10月15日;借条,今借到李茉芳十五万元(150000),借款人郭佑云,此据,2016年元月10日;借条,今借到朱志刚人民币62000元,陆万贰仟元整,我保证于2017年元月15日全额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款,本人自愿承担全款月息二分计算,借款人郭佑云20**.11.29”证明被告郭佑云向原告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2、五河县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婚姻证明1份及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两原告于200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1中2016年11月29日被告郭佑云给原告朱志刚出具的62000元借条,被告郭佑云予以否认且原告也认可没有该笔借贷关系的存在,对此项不予采信,该证据中其他内容,被告郭佑云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郭佑云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刘少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佑云、刘少坤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朱志刚、李茉芳借款100000元、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分,被告郭佑云分别给原告朱志刚、李茉芳各出具借条一张,其中100000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借款利息被告郭佑云已按照月利率3分偿还至2016年9月15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另查:原告朱志刚、李茉芳200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郭佑云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月10日分别向朱志刚、李茉芳合计借款250000元,原告朱志刚、李茉芳陈述上述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朱志刚、李茉芳与被告郭佑云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朱志刚、李茉芳主张被告郭佑云向其借款合计250000元,应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郭佑云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4分,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被告郭佑云已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上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郭佑云、刘少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1月10日借款62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且原告也认可没有该笔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佑云、刘少坤应偿还原告朱志刚、李茉芳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志刚、李茉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保全费2895元,合计5885元,由原告负担885元、被告郭佑云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