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金业银与金学友、江西省华东特种气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业银,金学友,江西省华东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194号原告:金业银,男,1995年8月3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潘喜铅,系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学友,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晏小利,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华东特种气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99777227。法定代表人:廖恒易,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臻,董笑彤,系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一、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61956P。负责人:王卓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金业银与被告金学友、被告江西省华东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特种气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业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喜铅、被告金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小利、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臻、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封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业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6831.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9时50分,被告金学友驾驶赣M×××××号小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南昌西外环高速公路16KM+21M处时,车辆爆胎后撞上中央隔离开口栅及中央隔离水泥护墩后,冲入对向车道,造成赣M×××××号小车受损,车上乘车人员原告受伤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75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53899.37元,其中被告金学友垫付78000元。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有性功能障碍需等待一年后再进行鉴定,鉴定费1800元。该起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金学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业银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车辆赣M×××××号小车右后轮胎性能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对此,车辆所有人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赣M×××××号小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000元/座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金学友辩称,1、车辆所有人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出借的车辆存在缺陷,且缺陷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乘车人员,未使用安全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金学友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标准错误,不应全部得到支持;4、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分,而在被告金学友所承担的赔偿中应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80000元。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属实;2、被告金学友是借用公司的车辆,带原告去扫墓,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与金学友是借用关系,被告金学友与原告之间是帮工关系;3、被告金学友对于车辆的使用,其作为车辆的直接使用人,对车辆的使用负有直接责任,金学友在使用车辆前没有对车辆进行全面的性能等检查,事故车辆配备了备用胎;被告金学友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明显驾驶不当的情形,根据车辆检查报告,被告金学友是长时间使用车辆导致局部温度过高,导致其内部气压向外爆破所致;被告金学友对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措施处理不当,从事故认定书中看出,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冲倒中间隔离带冲到了对向车道,事故发生的时候只有急刹车才会造成这么严重的损害后果,高速路上发生事故时是不能紧急急刹车的,被告金学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所有的车辆配有备胎,尽到了义务与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即使车辆轮胎存在磨损的情况也不必然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多人多次闹事,导致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才向原告垫付其医疗费50000元,该款是由其亲属担保的;本案涉及的赔偿是车上人员险,本案不涉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请部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根据两高三部颁布的规定,原告的伤情应适用2017年1月1日的新标准进行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不能直接赔付给原告,应该是在其作出赔偿后,保险公司对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20000元/座,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仅在20000元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辩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金学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为被告金学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金业银不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辩称该鉴定报告说明事故车辆除轮胎不符合标准外其他都符合技术标准,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明确指出事故车辆右后轮胎性能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被告金学友辩称住院发票不是正式发票,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辩称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均系盖有财政票据专用章的正规票据,且该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原告入院情况,足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金学友辩称原告性功能障碍需要一年后进行鉴定无依据,其他鉴定意见无争议,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标准应适用新标准,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保单,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所乘坐人员,故本案原告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适格索赔主体,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亦是本案适格赔偿主体,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银行转账工资明细,被告金学友辩称原告工资收入只有3000元/月,且是计件工资,其工资收入是很不稳定的,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原件,且要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工资收入系南昌市奥克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补交了劳动合同原件、在职证明以及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发放清单,该清单与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裘茶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均辩称裘茶英不具备法定的扶养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母亲裘茶英出生于1968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时未满5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裘茶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8、原告于庭后补交的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双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喻家村、喻招生出具的租住证明,被告金学友、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均辩称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庭后提交,但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且双岭派出所系出具居民居住证明的适格主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被告金学友提交的协议书,原告诉称其与该协议无关,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辩称该协议书上的50000元系其借给被告金学友的,但又辩称该款系其垫付给原告的,经查明,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且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金学友垫付款78000元,被告金学友与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对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被告金学友提交的收条,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金业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属实,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金学友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金学友辩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学友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并无异议,而又辩称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明显不妥,且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原告需承担责任,故对被告金学友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辩称被告金学友与原告金业银之间系义务帮工行为,原告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中被告金学友与原告金业银实际系好意搭乘行为,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赣M×××××登记车主为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被告金学友系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事故发生当天正值清明节,被告金学友从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借用事故车辆,搭载原告回乡扫墓,故本案中,被告金学友系从事个人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由被告金学友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认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赣M×××××号小车右后轮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其有专门的车辆管理人员,但未对车辆尽到管理责任,在出借车辆时未对车辆的性能进行全面检查,亦未提示被告金学友更换轮胎,其在车辆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事实,被告金学友承担本案70%赔偿责任,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M×××××号小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000元/座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20000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学友承担70%,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承担30%。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金业银伤残等级评定为三处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辩称应按照2017年新标准认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院对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双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南昌奥克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工资证明以及工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赔偿标准为26500元/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业银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6500元×20年×11.1%=5883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其不承担,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由被告金学友承担70%,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承担30%;鉴于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的6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南昌奥克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工资证明以及工资银行流水,根据工资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总计37209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100.75元,原告于2016年4月4日受伤,定残之日为2017年1月12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者构成伤残的,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283天,故原告误工费确定为:3100.75元/月÷30天×283天=29250.41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75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按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27975元/年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乘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裘茶英出生于1968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时未满5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裘茶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医疗费共计153899.37元,庭审中,被告金学友辩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0元,原告诉称其收到被告金学友垫付款780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金学友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78000元,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辩称该垫付款中有50000元系其垫付,被告金学友出具协议书显示,该50000元系被告金学友向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所借款项,载明该借款从被告金学友工资中逐月扣除,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与被告金学友就该50000元而言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该78000元垫付款应认定为被告金学友所垫付,庭审中,被告金学友要求将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及时补交了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3899.37元;2、营养费:20元/天×75天=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5天=75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27975元/年÷12月÷30天×75天=5828.12元;6、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1.1%=58830元;7、误工费:3100.75元/月÷30天×283天=29250.41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1-9项共计273607.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2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不足部分253607.9元,由被告金学友承担70%即177525.53元,被告华东特种气体公司承担30%即76082.37元,因被告金学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8000元,故被告金学友仍应赔偿原告99525.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业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元;二、限被告金学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业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9525.53元;三、限被告江西省华东特种气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业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082.37元;四、驳回原告金业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3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253元,由被告金学友承担5324元,被告江西省华东特种气体有限公司承担2282元,原告金业银承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邦昌人民陪审员 蔡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英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