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7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跃进、李学麦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进,李学麦,李国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跃进,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任博野县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博野县。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博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博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学麦,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任博野县党支部书记,住博野县。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博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博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国军,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12年至2014年任博野县会计,住博野县。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博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博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跃进、李学麦、李国军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做出(2016)冀0637刑初27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做出(2016)冀06刑终字49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跃进、李学麦、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被告人陈跃进、李国军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部分养羊户和种植蔬菜户的方式套取国家扶贫补贴款。2013年4月,被告人陈跃进和李国军支取170000元扶贫补贴款后采取少发或不发方式,发放扶贫款68100元,剩余的101900元,其中41900元用于村务支出,其余60000元被告人李学麦、陈跃进和李国军于2013年10月9日在蠡县西柳青储蓄点分两笔存入李学麦账户;2014年8月21日又分两笔转入陈跃进账户。2014年10月13日,得知本院调查此案,被告人陈跃进将60000元取出交到南小王财政所。2013年,被告人陈跃进、李国军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同样方式套取国家扶贫款。2014年春,被告人陈跃进和李国军支取扶贫款后,采取不发或少发方式,发放扶贫款34200元,剩余1758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陈跃进和李国军将175800元连同李学麦掌握的村委会现金共180000元在蠡县西柳青储蓄点存入陈跃进名下。2014年8月20日,李学麦、陈跃进和李国军支取180000元,其中164800元交到南小王某财政所,11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存入西柳青储蓄点,2014年10月13日支取并交到南小王某财政所。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跃进、李学麦、李国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跃进辩解,自己没有贪污的想法,扶贫款存起来是为了一是修路,二是接着发。被告人李学麦辩解,自己不是贪污,钱自己没有拿到手,其目的是为了给村民办事。被告人李国军辩解,自己没有骗取资金占为己有的想法,剩余款项计划接着发和为村里修路。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被告人陈跃进、李国军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部分养羊户和种植蔬菜户的方式套取国家扶贫资金。2013年4月,被告人陈跃进、李国军支取170000元扶贫资金后采取少发或不发方式,实际发放扶贫资金68100元,用于村务支出419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李学麦、李国军将剩余扶贫资金60000元在蠡县西柳青储蓄点存入李学麦账户。2014年8月21日,三被告人将扶贫资金60000元在蠡县西柳青储蓄点存入被告人陈跃进账户。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跃进、李学麦支取扶贫资金60000元交到博野县南小王乡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二)2013年,被告人陈跃进、李国军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同样方式套取国家扶贫资金。2014年春,被告人陈跃进、李国军支取扶贫资金后,采取不发或少发方式,实际发放扶贫资金342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学麦、李国军将剩余扶贫资金175800元与被告人李学麦掌握的村委会现金共180000元在蠡县西柳青储蓄点存入李学麦名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陈跃进、李国军支取扶贫资金164800元,并将扶贫资金164800元交到博野县南小王乡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陈跃进将剩余扶贫资金11000元存入蠡县西柳青储蓄点。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跃进、李学麦将剩余扶贫资金11000元支取并交到博野县南小王乡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共产党博野县小王乡委员会证明证实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李学麦任博野县南小王乡李家陀村党支部书记,陈跃进任博野县南小王乡李家陀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国军任博野县南小王乡李家陀村村民委员会会计。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国家针对农村根据省市扶贫办项目链接指导意见做项目,主要是种植和养殖,2012年李某17村享受养羊和种植蔬菜扶贫政策,2013年享受养羊和种植麻山药扶贫政策。记不清楚是否给李学麦或者陈跃进说过“书记掌握钱不合适扶贫款绝不能私存”的话。3、李家陀村2012年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名单、2012年棚菜、普通蔬菜补贴发放名单证实2012年博野县南小王乡李家陀村民委员会上报养羊户30户,种植蔬菜户10户,共上报扶贫资金170000元。书证收据1张证实2013年4月15日博野县南小王乡李家陀村民委员会陈跃进收到扶贫资金170000元。博野县财政局出具的李家陀村种植麻山药、养羊报账申请单、费用支出明细表证实2013年李家陀村申请扶持种植麻山药、养羊资金共计213000元。4、证人赵树波(博野县南小王乡李家陀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证言证实自己是2013年2月进入村委会的,其不知道2013年本村发放养羊补贴和种植蔬菜补贴的事情,2013年,陈跃进给其养羊补贴3000元,2014年发放补贴时,李学麦和李学军让其按他们提供的名单找48本粮补折,后来,李学麦让其把粮补折还了,同时给每个粮补折户200元,还粮补折时,有人说粮补折打了3000元,怎么给了200元,其让他们问李学麦,且自己不知道发放补贴款剩下的钱干什么用的事实。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证实自己家一直养羊,2013年春,其分别到陈跃进、李国军家支取3000元补贴款,按手印支取5000元补贴款是陈跃进、李国军让其按得事实。证人谷某、李某4、李某5、董某、李某6、李某7、李某8、付某1、付某2、李树凯、刘某1、李某9、付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陈跃进、李国军让其找群羊,照个照片,然后给个补贴,2013年春,其到陈跃进家支养羊补贴500元的事实。证人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村里给过其养羊补贴300元,大棚补贴800元的事实。证人李某10的证言证实2012年种植蔬菜补贴是2013年发的,其从李国军家支取800元的事实。证人李某11的证言证实自己家一直种植蔬菜,2013年、2014年自己分别支取200元补贴的事实。证人李某12、李某13的证言证实近几年自家没养过羊,也没有种植蔬菜,村里什么补贴也没给过,“李某17村2012年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名单”上“李江涛”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其儿子李江涛的。5、保定市扶贫办关于加强扶贫资金使用监管办法(试行)、博野县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暂行办法、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证实县级应按有关规定和办法对扶贫资金实施专户管理等。6、2012年种菜补贴发放名单证实2012年李某17村实际发放种植蔬菜补贴13100元。书证证实2014年6月18日博野县南小王乡李家陀村民委员会没有养羊户每户发放200元,共发放61户12200元。博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说明证实博野县检察院侦查人员在李家陀村调查发放养羊补贴、麻山药补贴情况时因部分养羊户拒绝作证,只调取了部分证人证言,种植麻山药村民拒绝作证,未能调取证人证言。7、全国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卡片账证实2013年10月9日李学麦在西柳青储蓄点二笔存款60000元,2014年4月25日,三被告人支取利息后将扶贫资金60000元又以被告人李学麦名义存入蠡县西柳青储蓄点。2014年8月21日,三被告人支取利息后将扶贫资金60000元在蠡县西柳青储蓄点存入被告人陈跃进账户。2014年6月16日在西柳青储蓄点存入李学麦账户180000元,2014年8月21日存入陈跃进账户11000元。8、证人谭某(博野县南小王某财政所会计)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陈跃进和李学麦到乡财政所问其,他们村没发放完的“细胞工程”扶贫款怎么处理,其就向乡党委书记李素娜汇报,李素娜说没发放完的扶贫款应该交到乡财政三资委托代理账户,然后,其与陈跃进、李学麦、李国军一起把164800元钱存入了三资委托代理账户的事实。9、博野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博野县南小王乡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收据证实2014年8月2日李国军、陈跃进将未发放细胞工程款164800元交到博野县南小王乡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2014年10月13日,陈跃进、李学麦将未发放细胞工程款71000元交到博野县南小王乡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10、证人李彦峰(博野县南小王乡李家陀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2013年自己知道有扶贫项目发放补贴的事情,发放补贴款后剩没剩、剩多少、剩下的钱干什么用,自己都不知道,但是,2014年春节期间,李学麦到其家歇着时说过,村里还有个钱,把村里南边往西的道修一下,具体是什么钱,李学麦没说的事实。证人李长胜(博野县南小王乡李家陀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证言证实自己知道2012年、2013年本村有扶贫项目,2012年养羊和种菜有补贴,2013年种植麻山药和养羊有补贴,但如何发放自己都不知道,且村里开会,李学麦和陈跃进说过发剩下的修村里两条道,村西南一条,村西北一条的事实。证人李建忠(博野县南小王乡李家陀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证言证实自己知道本村有扶贫项目,具体情况不知道,自己耳朵不好使,开会说什么,自己也不知道的事实。1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9日李学麦和李国军来存钱,李学麦说60000元是村里的钱,想以村委会的名义存上,其告诉李学麦他们,存款需要实名制,储蓄点只针对个人,不对公,于是,他们就存在李学麦名下,且他们只说是村里的钱,不知道什么钱的事实。12、被告人李国军的供述供认2012年扶贫政策是根据扶贫办通知确定的“细胞工程户”,陈跃进召集会议,确定扶贫补贴项目和40户补贴对象,补贴款拨到南小王某财政所,2013年4月,其和陈跃进到乡财政所支取扶贫补贴170000元,用于给养羊户和种植蔬菜户发放扶贫补贴,实际发放种植蔬菜补贴13100元,实际发放养羊补贴55000元,陈跃进掌握着发放剩下的101900元,49100元用于村里开支,其和李学麦将最后剩60000元存入西柳青信用社,用的李学麦的名字。2013年政策补贴项目是养羊和种麻山药,本村获得补贴款21万元,2013年政策是养羊户3000元补贴,种麻山药3000元补贴,实际发放没有养羊的每户200元,共发放61户12200元,种植麻山药每户实发2000元,共发放11户22000元,剩余扶贫款175800元,2014年6月,其和李学麦连同李学麦掌握的村里的其它款4200元,凑成180000元存入西柳青信用社,用的李学麦的名字,将剩余扶贫款存起来是李学麦说的,且在西柳青信用社存款不能以村委会名义存款的事实。被告人陈跃进的供述供认2013年其和李国军从乡财政支取170000元扶贫款后,实际发放种植蔬菜扶贫补贴13100元,发放养羊补贴55000元,49100元用于村里开支,为村里办事请客送礼、修道、环境整治,最后剩60000元存入西柳青信用社,其给的李学麦存的。2014年,本村获得补贴款210000元,实际发放养羊补贴12200元,种植麻山药补贴22000元,其和李学麦将剩余175800元连同李学麦掌握着村里的其他款4200元,凑成180000元存入西柳青信用社,剩余补贴款存起来是李学麦说的,且因为在西柳青信用社不能以村委会的名义存款,所以以个人名义存扶贫款的事实。被告人李学麦的供述供认2013年秋天其和陈跃进、李国军将剩下的60000元扶贫款存到西柳青信用社,用的是其自己的名字,李国军拿着存单来,2014年发放扶贫款剩了17万多,其把自己掌握的村里的钱和剩下的扶贫款凑成180000元用其自己名字存到西柳青信用社,且开始村里剩着扶贫款只有其和李国军、陈跃进知道,后来,两委委员们有的到其家歇着,其给他们说过有剩余扶贫款要用于修道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跃进、李学麦、李国军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扶贫资金,并将其中7.1万元扶贫资金截留并私存至个人账户非法占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陈跃进、李学麦、李国军犯贪污罪中,对于其2014年8月20日已上交的部分因其最初到西柳青信用社存款是原本想以村委会的名义存入,但因该信用社网点不办理对公业务,因而才存入个人名下,另外村干部李艳峰、李长盛证言也提到过李学麦、陈跃进提到过村里还有剩余的钱想用于修路,证人谭某(博野县南小王某财政所会计)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陈跃进和李学麦到乡财政所询问,他们村没发放完的“细胞工程”扶贫款怎么处理,其就向乡党委书记李素娜汇报,李素娜说没发放完的扶贫款应该交到乡财政三资委托代理账户,三被告随即上交部分扶贫款。对于这部分款项不能认定三被告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其余7.1万元扶贫资金在得知该款项不能私存应上缴乡财政三资委托代理账户后,仍截留并私存至个人账户,检察院调查此案才被迫上交,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三被告虽辩解是为了继续向贫困户发放和用于修路而非个人占有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三被告主动退赃,如实交代罪行,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跃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学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国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 悦审判员 杨 浩审判员 李博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