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高建峰与张艳芳、张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峰,张艳芳,张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228号原告:高建峰,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被告:张艳芳,女,1977年2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张国平,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井陉县。原告高建峰与被告张艳芳、张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属井陉县为由,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冀0107民初5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井陉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峰、被告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张艳芳之夫马军海因经营厂子缺少资金,经被告张国平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5月6日,马军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张艳芳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张艳芳与马军海系夫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艳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艳芳未答辩。被告张国平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张艳芳应该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如还不了,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平系原告二舅之子,被告张艳芳与马军海系夫妻,被告张艳芳系被告张国平姨姨之女。2016年4月2日,马军海经被告张国平介绍,并由被告张国平担保,向原告高建峰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高建峰现金拾万元(100000.00)用期一个月(2016.4.2-2016.5.1),借款人:马军海,担保人:张国平”。2016年5月6日,马军海去世。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马军海由被告张国平担保向原告高建峰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此债务发生在被告张艳芳和马军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马军海去世后,被告张艳芳对此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张国平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艳芳偿还原告高建峰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国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艳芳负担。被告张国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杨艳芬陪审员 杜金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