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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执字第6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丁锦明、覃建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锦明,覃建福,覃东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605-3号申请执行人丁锦明,男,1966年10月20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鹿寨县。被执行人覃建福,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被执行人覃东菊,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鹿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对被执行人覃东菊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鹧鸪江路12号滨江世纪城4栋2单元4-4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42.14平方米)自行组织变卖,何柳燕以680000元的价格买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覃东菊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鹧鸪江路12号滨江世纪城4栋2单元4-4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42.14平方米)的所有权归买受人何柳燕(公民身份号码:)所有;二、买受人何柳燕应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祁建春审判员  王有才审判员  廖庆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日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