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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新芳与沂南县鑫合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芳,沂南县鑫合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427号原告:王新芳,女,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增,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沂南县鑫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鑫合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澳柯玛大道西首。法定代表人:许淑帮,沂南鑫合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新芳与被告沂南鑫合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增、被告沂南鑫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多年,2016年8月1日,原告在上班时,由于场地湿滑摔倒,造成胸骨骨折。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沂南鑫合公司辩称,原告确系被告员工,但被告不属于工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新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上班时受伤;二、工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三、原告银行卡,拟证明被告发放工资账号与该银行账号一致;四、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确认劳动关系申请。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为原告理赔保险而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8月份未上班,被告未发放8月份的工资。被告沂南鑫合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为原告理赔保险而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8月份未上班,被告未发放8月份的工资,经审查该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8月份工资,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8月份未上班,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亦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8月1日,原告不慎摔伤,与被告就如何处理受伤事宜产生纠纷。2017年1月10日,原告申请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11日,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生于1951年8月19日,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7年1月25日,原告以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的陈述、举证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进行考量,即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属于其职工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不属于工伤。原告是否属于工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虽然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新芳与被告沂南县鑫合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沂南县鑫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泽生审 判 员  江 海人民陪审员  王成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