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与代宏、王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代宏,王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9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大街75号。负责人:罗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甘静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代宏,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王棵,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自井支行)诉被告代宏、王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卞林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静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宏、王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自井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宏、王棵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472.02元(诉讼中,因代宏归还贷款1300元,原告变更主张的贷款本金为23374.51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贷款额度40000.00元,额度期限为36个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础利率上浮60%执行,即年利率8.4%。2015年8月19日,代宏在原告处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对授信额度进行了支用,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其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代宏、王棵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0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36个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础利率上浮60%执行,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若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8月19日,代宏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确认领取贷款40000.00元,并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代宏指定账户。但其后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归还贷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3374.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另,被告代宏、王棵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宏、王棵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代宏、王棵提前归还贷款本金23374.51元及约定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宏、王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贷款本金23374.51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借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的利息、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9元,由被告代宏、王棵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2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