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1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福建省辉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辉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03民初13号之三解除保全申请人: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工业园洋青街12号之一西2/3楼(珠海市建泰PCB产业园5号厂房西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608196397。法定代表人:任海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省辉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高新技术园区1303号三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王有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省辉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粤0403民初13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津淮支行的账号15×××69中的存款在3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查封。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省辉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津淮支行的账号15×××69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瑛审 判 员 韩蕾蕾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