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传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传斌,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3年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扒窃,于2002年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扒窃,于2004年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扒窃,于2009年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传斌驾驶电动车至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北路菜场东门附近,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里的一部vivoV3型手机盗走。2017年2月7日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成本监审认定局作出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传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图、照片、扣押清单、释放证明、视听资料、扒窃过程光盘一张、原刑事判决书、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钱财计1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传斌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传斌多次因盗窃被处罚,又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传斌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不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李传斌的违法所得14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陈玉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闻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