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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友林与被告张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林,张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614号原告:张友林,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荣,系张友林住所地村委会推荐公民。被告:张爱红,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友林与被告张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荣、被告张爱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爱红、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连带赔偿张友林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6000元(其中具体为医疗费5374.1元、误工费8601.16元、护理费98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26218.18元,张友林诉请26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爱红、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2时10分,张爱红驾驶苏B8EK**号小型客车,沿宿松县复兴镇境内堤顶公路从复兴往小孤山方向行驶,行至堤顶公路48KM+800M时,超越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张友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友林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8EK**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由于张爱红的驾驶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使张友林的身体健康遭受了损害,从而造成了张友林的经济损失,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作为苏B8EK**号小型客车的承保人,张爱红、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均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故此,张友林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张爱红当庭辨称,在张友林住院期间自己垫付了2000元,事故发生的经过是事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我赔偿的份额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张友林表示认可。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书面辨称,1.庭前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求法院核实责任划分的真实性,肇事车辆确实在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核实张爱红的的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在涉案车辆符合驾驶规格,驾驶员准驾的情况下,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根据保单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对商业险责任范围的赔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关于涉案损失:医疗费请法院依据发票原件审核,并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以1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以15元/天计算;误工费由于张友林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张友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双方身份信息;2.机动车商业险和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张爱红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爱红具有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张爱红、张友林负同等责任;5.医药费发票及费用统计表、诊断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对张友林造成的损害结果。6.出院记录,证明张友林因交通事故影响的误工期、护理期等日期,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张爱红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2日12时10分,张爱红驾驶苏B8EK**号小型客车,沿宿松县复兴镇境内堤顶公路从复兴往小孤山方向行驶,行至堤顶公路48KM+800M时,超越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张友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友林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张友林当即被送到宿松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踝骨骨折,诊断证明为:1.卧床休息2个半月;2.石膏外固定三周复查;3.休息三个月。共花去医疗费5374.1元。宿松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82622017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友林、张爱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张爱红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8EK**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张友林,1958年2月6日生,系本县复兴镇套口村和平组村民,农民。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8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690元。经本院核定,张友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374.1元,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误工费8601.3元(医嘱休息3个月及住院11天即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84元÷365天×101天),张友林系本县农村居民,农民身份,从事农业生产,其诉请以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费9822.9元(医嘱卧床休息2个半月及住院11天即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690元÷365天×8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辩称按照住院时间以1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5、营养费330元,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以上共计24458.3元。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事发后张爱红向张友林垫付2000元,为减少讼累,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爱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友林受伤,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张爱红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友林的医疗费5374.1,误工费8601.3元,护理费9822.9,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以上合计24458.3元,均由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替代张爱红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友林的医疗费5374.1、误工费8601.3元、护理费98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以上合计244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付,扣除被告张爱红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向原告张友林支付22458.3元,向被告张爱红支付2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时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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