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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天津邦盛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蓝京沃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邦盛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蓝京沃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3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邦盛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工业园欣旺路16号。法定代表人:徐守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子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飞,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蓝京沃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107—15。法定代表人:崔彦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弘超,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津邦盛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蓝京沃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邦盛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邦盛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邦盛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天津邦盛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