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2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秦书贤与何文泉、何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书贤,何文泉,何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895号原告:秦书贤,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文泉(曾用名何文全),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何国青,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秦书贤与被告何文泉、何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书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何文泉、何国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书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何文泉辩称: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月息是一分五厘,应该是年息一分五厘。被告何国青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和何文泉怎么约定的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何文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何文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代何国青签署姓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何文泉借原告秦书贤40000元,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此,原告请求被告何文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约定的利率为年息1.5分,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利率为1.5分,但辩称为年利率1.5分,有悖于正常的借款交易惯例和交易目的,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此,被告应当按照月息1.5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何国青与何文泉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何国青并未在借据上签字,亦对该款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书贤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1.5分的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秦书贤请求被告何国青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文泉负担。暂由原告秦书贤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佩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