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永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永杰,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岱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永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7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迪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永杰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永杰与陈某1系多年邻居,双方因陈某1夫妇经营的顺风夜宵店噪音及炒菜油烟问题长期存在矛盾。2016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金永杰与妻子肖某2再次因隔壁陈某1、虞某夫妇经营的顺风夜宵店炒菜油烟问题,在岱山县长涂镇双拥街11号顺风夜宵店厨房门口与被害人陈某1、虞某夫妇发生激烈争吵,继而相互推搡、打斗。期间,被告人金永杰击打、推撞陈某1左面部、胸腹部,并持砖头将陈某1店内价值人民币38元的窗户玻璃砸碎,肖某2与虞某亦互有拉扯。双方在打斗中均有伤势,其中陈某1左眉弓裂伤,左手小鱼际部裂伤,左侧第7、8、9肋骨各一处骨折;被告人金永杰左耳廓一处创口、创腔内耳廓软骨断裂,躯干部及左侧上、下肢等处有擦伤;肖某2上下肢、虞某面部、躯干部均有不同程度挫擦伤。经岱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1左面部、左上肢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左侧三根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金永杰及肖某2、虞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金永杰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金永杰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金永杰赔偿被害人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且大部分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金永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永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虞某、肖某2、金某、陈某2、罗某、胡某、赵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测量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方头菜刀,接受证据清单及物证半截砖头和拖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金永杰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永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金永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金永杰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永杰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金永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永杰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大部分赔偿款,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永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永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鹏超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附:本判决依照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