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红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36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玉,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2015年11月3日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8日解除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对龙,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红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津0114刑初7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红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红玉曾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于2015年11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某分局行政拘留,其仍不思悔改,又于2016年9月23日20时许,在天津市武某区梅厂镇集市南口等地,向乘坐其电动三轮车的尹某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后又于次日13时许,在上述地点再次向乘坐其电动三轮车的尹某及周某1等人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并给予尹某等人含有法轮功内容的书籍1本、光盘1张。被告人李红玉后被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内查获含有法轮功内容的书籍1本、光盘15张,后在其家中查获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单4张、播放机1台(内带存储卡)。上述物品均被扣押。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国家安全保卫支队认定,以上2本书籍均含有法轮功内容,属法轮功宣传品;16张光盘中含有法轮功相关内容,属法轮功宣传品;4张宣传单均含有法轮功内容,属法轮功宣传品;1台播放机存储卡中包含有法轮功相关音频文件,属法轮功宣传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李红玉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周某1及尹某辨认出被告人李红玉为给尹某书籍1本及光盘1张的女司机。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的物证及其照片,证明尹某将被告人李红玉给其的书籍1本及光盘1张提交给公安机关的情况。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红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扣押书籍1本及光盘15张。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红玉家中搜查出并扣押宣传单4张、播放机(内含存储卡)1台。6、证人尹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晚上8点半左右,其在梅厂镇集市南口租乘一辆电动三轮车,上车后司机向其宣传反党反社会的言论及宣传法轮功如何如何好,快下车时还要给其相关宣传书及光盘,当时其没要。2016年9月24日中午,其和同事周某1租乘电动三轮车,上车后发现还是昨天的那个女司机,她又向其二人宣传反党反社会的言论及宣传法轮功如何如何好,下车时那女司机把一本书和一个电脑光盘硬塞给其,并说是讲法轮功的好处和揭露中共迫害法轮功人士的丑行,让其回去好好看看,并说这些都是他们自费印制的,就是为了宣传中共迫害法轮功的丑行和法轮功的好,能够让更多的人赶紧退党。这名女司机一走其就报警了。7、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内容与尹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8、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李红玉曾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某分局行政拘留。9、天津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国家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红玉给尹某的书籍、光盘、从被告人李红玉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其家中扣押的书籍、光盘、宣传单及播放机中的内容均系法轮功宣传品。10、被告人李红玉于2016年9月24日的供述,证明其2001年开始学习法轮功。其在梅厂主街饭店、集市处驾驶电动三轮车拉活,其电动三轮车上有法轮功书籍及光盘,如果有人坐其车,其就将书和光盘给他们,向他们说中共迫害法轮功人士的真相,宣传法轮功的好,其之前发出过10多个光盘,向不计其数的人说过真相的事情,其是在救他们。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红玉曾因从事邪教活动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破坏了国家法律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红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随卷移送的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书籍2本、宣传单4份、光盘16张,播放机1台(连同存储卡)等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均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红玉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是编造的,其是被诬陷的,其没有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李红玉的辩护人未提交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李红玉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人尹某、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二人搭乘李红玉的三轮车时李红玉向其宣传法轮功并将一本书和一张光盘塞给尹某,后尹某报警的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等证实,尹某将李红玉交给其的书籍和光盘提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李红玉三轮车上扣押书籍1本、光盘15张,从李红玉家中扣押宣传单4张、播放机(内含存储卡)1台。鉴定意见证实,上述书籍、光盘、宣传单、播放机中文件均属法轮功宣传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李红玉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红玉曾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行政处罚,二年内又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红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