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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98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林伟华,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艳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辩护人林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和被害人张某共同乘车从漳浦县返回芗城区,在返回途中,被告人洪某某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偷走其放在汽车后排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2、2017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和被害人张某共同乘车到芗城区九龙城小区附近路段时,被告人洪某某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从其包中偷走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66元)。3、2017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洪某某和被害人张某共同乘车到达芗城区胜利东路中闽魏氏门口后,被告人洪某某趁被害人张某先下车之机,偷走其放于包里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92)。随后,被告人洪某某分别于1月18日23时许、1月19日0时许,持该卡在芗城区漳州宾馆对面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分8次取款,每次取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随后,被告人洪某某又持该卡到芗城区“1982”酒吧刷卡消费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洪某的证言,漳价认定【2017】99号关于苹果牌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4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真舜华人民陪审员  陈美珠人民陪审员  彭瑛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