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屈秀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屈秀珍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号。负责人赵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秀珍,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西北光电仪器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柏正元,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韩森寨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屈秀珍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韩森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生、张学清,被上诉人屈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柏正元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淑娟系工行韩森寨支行客户经理。屈秀珍在工行韩森寨支行开设有理财存款账户。2013年11月25日,张淑娟向屈秀珍在内的48人谎称工行韩森寨支行有年息为6.6%-7.2%的理财产品,购买的资金起点高,如需购买需将购买款项与其他购买人的款项放在一起统一购买,屈秀珍遂按照张淑娟的指示将人民币20万元转至张扩军的银行账户内。张淑娟在原告持有的2014年11月25日的20万元转账单据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屈秀珍现金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11月27日归还。”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张淑娟以个人名义与陕西银得胜担保有限公司李向红、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建彬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并将屈秀珍等48人交付的资金按1.5%-1.6%的月息借贷给河南恒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12月20日,张淑娟向工行韩森寨支行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2014年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2月19日,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于以张淑娟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张淑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责令张淑娟将所挪用的公款予以退赔后,发还给工行韩森寨支行。该判决书生效后,屈秀珍遂诉至本院。另查,在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过程中,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鉴字(2015)012号鉴定书和陕蓝鉴字(2015)002号鉴定书,确认:案发后屈秀珍尚有资金20万元未收回。法庭审理期间,屈秀珍表示对陕蓝鉴字(2015)012号鉴定书和陕蓝鉴字(2015)002号鉴定书确认的已支付款项数额不认可,表示应以屈秀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屈秀珍在工行韩森寨支行处开设账户并存有资金,工行韩森寨支行向屈秀珍出具有存款凭证,屈秀珍与工行韩森寨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在双方储蓄存款关系存在期间,屈秀珍因轻信工行韩森寨支行单位的客户经理张淑娟谎称能做高回报理财产品的虚假事实,按照张淑娟的指示将钱款转入张淑娟指定的由张淑娟所掌控的他人账户中,后屈秀珍并未取得工行韩森寨支行向其出具的办理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且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对张淑娟以办理理财产品为由诱骗屈秀珍将在工行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转入张淑娟指定的账户的行为定性为挪用资金罪,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屈秀珍与工行韩森寨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工行韩森寨支行作为接收屈秀珍存款的相对方,负有保证屈秀珍存款安全的义务,工行韩森寨支行在张淑娟利用作为其单位办理理财产品客户经理的特殊身份做出挪用屈秀珍存入工行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的犯罪行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但屈秀珍作为存款方因轻信张淑娟的虚假承诺,未尽到审慎义务,最终导致其存款被张淑娟挪用至张淑娟掌控的他人账户中并产生损失,对此损失的造成工行韩森寨支行承担主要责任,屈秀珍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屈秀珍要求工行韩森寨支行兑付本金20万之诉讼请求,因屈秀珍在案发前未领取本金及利息,故屈秀珍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即工行韩森寨支行应向屈秀珍支付存款本金20万元。即工行韩森寨支行应向屈秀珍支付存款本金20万元。关于屈秀珍要求工行韩森寨支行支付利息34283元(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应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之诉讼请求,因屈秀珍对其在工行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被张淑娟挪用未尽审慎义务,有一定过错,对挪用之后的利息损失屈秀珍应自行承担,屈秀珍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行韩森寨支行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屈秀珍应与张淑娟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与工行韩森寨支行并无关联一节,因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娟的犯罪行为系挪用屈秀珍存入工行韩森寨支行的存款而非其他犯罪行为,其抗辩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屈秀珍一次性兑付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原告屈秀珍承担722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承担4092元。宣判后,工行韩森寨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淑娟无法利用理财产品客户经理特殊身份作出挪用储户存款的行为和结果。2、针对涉诉的钱款,自屈秀珍自己或张淑娟将上述钱款转出屈秀珍账户时起,屈秀珍与其不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自然不存在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问题。3、自涉诉的钱款从屈秀珍的账户转出后,张淑娟承诺向屈秀珍支付利息时,屈秀珍与张淑娟形成借款法律关系。4、本案所涉的相关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屈秀珍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屈秀珍承担。屈秀珍答辩称,一、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张淑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客户经理,张淑娟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承担;二、本案所涉的相关刑事判决已经查明了案件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屈秀珍在工行韩森寨支行处开设了银行账户并存入资金,并有工行韩森寨支行出具的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屈秀珍与工行韩森寨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屈秀珍与工行韩森寨支行储蓄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工行韩森寨支行单位的客户经理张淑娟向屈秀珍推荐购买虚假的高回报理财产品,因张淑娟一直经办银行委托理财业务,故屈秀珍按照张淑娟的指示将钱款转入张淑娟指定的他人账户中,其后屈秀珍并未取得工行韩森寨支行出具上述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娟的上述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故根据上述事实,张淑娟系工行韩森寨支行客户经理,其在工行韩森寨支行营业场所收取屈秀珍款项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现工行韩森寨支行作为接收屈秀珍存款的相对方,负有保证屈秀珍存款安全的义务,因张淑娟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屈秀珍存入工行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工行韩森寨支行未尽到资金安全管理义务,屈秀珍作为存款方因轻信张淑娟的虚假承诺,未尽到审慎义务,最终导致其存款被张淑娟挪用至他人账户中,故对上述资金损失工行韩森寨支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屈秀珍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所涉鉴定报告确认案发前屈秀珍在张淑娟处的资金数额为20万元,屈秀珍在案发前未领取本金及利息,故屈秀珍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即工行韩森寨支行应向屈秀珍支付存款本金20万元。关于工行韩森寨支行上诉称,屈秀珍与工行韩森寨支行之间没有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不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工行韩森寨支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节,因现已生效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娟的犯罪行为系挪用屈秀珍存入工行韩森寨支行的存款而非其他犯罪行为,故其上诉请求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运平审 判 员 宋 亮代理审判员 孙 哲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