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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十一、十二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三十,四十,广宁县国土资源局,陈天娣,林广金,林宗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行终37号上诉人一(原审原告一)何光荣,男,汉族,1953年7月21日出生,住广宁县坑口镇坑洞村委会子鱼村。上诉人二(原审原告二)何杏梅,女,汉族,1996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三(原审原告三)何光学,男,汉族,1958年6月5日出生,住广宁县坑口镇坑洞村委会子鱼村四巷*号。上诉人四(原审原告四)陈秋连,女,汉族,1959年7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五(原审原告五)何信健,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六(原审原告六)何炎焯,男,汉族,1940年8月3日出生,住广宁县坑口镇坑洞村委会子鱼村。上诉人七(原审原告七)卢瑞珍:女,汉族,1945年7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八(原审原告八)何光飞,男,汉族,1980年6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九(原审原告九)冯成娣,女,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十(原审原告十)何光辉,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十一(原审原告十一)何依倚,女,汉族,1999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十二(原审原告十二)何光发,男,汉族,1944年9月12日出生,住广宁县。上诉人十三(原审原告十三)何信洪,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十四(原审原告十四)黄水妹,女,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十五(原审原告十五)何仪彪,男,汉族,1995年5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十六(原审原告十六)程善南,女,汉族,1926年8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十七(原审原告十七)何光钊,男,汉族,1959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十八(原审原告十八)黄子瑞,女,汉族,1959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十九(原审原告十九)何信杰,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二十(原审原告二十)文君花���女,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二十一(原审原告二十一)何信军,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广宁县。上诉人二十二(原审原告二十二)何信文、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二十三(原审原告二十三)黄雪兰:女,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二十四(原审原告二十四)何向凡,男,汉族,1998年6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二十五(原审原告二十五)何信强: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住广宁县。上诉人二十六(原审原告二十六)伍艳珠,女,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广宁县。上诉人二十七(原审原告二十七)卢雪珍,女,汉族,1953年9月17日出生,住广宁县。上诉人二十八(原审原告二十八)何光盛,男,汉族,1956年3月3日出生,住广宁县。上诉人二十九(原审原告二十九)何信平,男,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三十(原审原告三十)刘达英,女,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三十一(原审原告三十一)何信辉,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三十二(原审原告三十二)何仪飞,男,汉族,1992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三十三(原审原告三十三)何焕嫦,女,汉族,1990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三十四(原审原告三十四)何信华,男,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三十五(原审原告三十五)何光妹,男,汉族,1952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三十六(原审原告三十六)黄执娣,女,汉族,1955年10月8日出生,���址同上。上诉人三十七(原审原告三十七)黄秀芳,女,汉族,1941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三十八(原审原告三十八)何光明,男,汉族,1965年2月5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三十九(原审原告三十九)何信东,男,汉族,1985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四十(原审原告四十)黄肖娣,女,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四十一(原审原告四十一)冯杏修,女,汉族,1948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四十二(原审原告四十二)何文威,男,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宁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广宁县城西行政区。法定代表人沈文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燕,女,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车远鸿��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天娣,女,汉族,住广宁县。原审第三人林广金,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林宗党,男,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何光荣等42人因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广宁县坑口镇坑洞村委会子鱼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林昌世(陈天娣的丈夫,林广金、林宗党的父亲)向广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拆除旧屋的基础上兴建房屋,同年6月27日由广宁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签发了【宁土集建字】(97)第76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1998年1月5日广宁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办理了(98)220808537号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首层靠近村道一侧以立柱支撑,架空部分村民��以出入。此外,林昌世经与林昌财协商,林昌财将其村内另一块宅基地转让给林昌世使用,经所在的子鱼一村村民小组村民同意,坑洞村委会加了情况属实意见,2013年4月,广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林昌世颁发了(2013)230808663号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1月,原审第三人将土地证为(98)220808537号上的房屋首层架空部分砌上砖墙,何光荣等人以影响村民通行为由阻止,双方产生纠纷,经当地相关部门调解不成,何光荣等四十二人向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98)220808537号、(2013)230808663号土地使用权证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另查明,广宁县坑口镇坑洞村委会子鱼村分为三个村民小组,按2013年在册数据,18周岁以上村民共36户,127人。何光荣等42人属于第三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属于第一村民小组。原审认为,本案属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村民小组,应当属于不同的土地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同一村民小组,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如果第三人建房用的集体土地是属于子鱼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原告不是该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而是借道通行的人,无权以个人的名义就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合法与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如果第三人建房用地是属于坑洞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依上述第三条规定,需要过半数的村民同意才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因此,原告不是被告发出土地使用权证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光荣等四十二人的起诉。何光荣等四十二人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属同一集体组织,一审认为分属不同的集体错误;一审适用法律也错误。一审要求我们以村集体名义起诉于法无据。由于被上诉人错误向原审第三人发证,导致原审第三人占用村道,影响包括我方在内的众多村民通行。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答辩认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通行权问题引发的土地登记行政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98)220808537号土地使用权证,是被上诉人广宁县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向林昌世颁发的(林昌世为陈天娣的丈夫,林广金、林宗党的父亲,林昌世已于2015年去世���。林昌世的另一土地使用权证(2013)230808663号也是被上诉人广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颁发。因原审第三人将(98)220808537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原架空部分砌上砖墙,上诉人认为影响其通行,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上述两土地使用权证。经查实,(2013)230808663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该证与各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98)220808537号土地使用权证,各上诉人起诉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该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故各上诉人与该证的登记发证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的起诉资格。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各上诉人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欠充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启智审 判 员  高永宏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