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魏清胜与王建忠、丁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胜,王建忠,丁汝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159号原告:魏清胜,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忠,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丁汝芬,女,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魏清胜与被告王建忠、丁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忠、丁汝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清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955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王建忠以家庭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58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王建忠未作答辩。丁汝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王建忠从原告处借款两笔,共计758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魏清胜现金伍万伍仟捌佰元整,¥55800元借款人:王建忠2015.2.1号”、“今借到:魏清胜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建忠2015.2.1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可证明被告王建忠从原告魏清胜处借款758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忠偿还借款7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忠与被告丁汝芬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绪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汝芬应与被告王建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了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行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建忠、丁汝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忠、丁汝芬共同偿还原告魏清胜借款75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王建忠、丁汝芬共同负担848元,由原告魏清胜负担246元。诉讼保全费975元,由被告王建忠、丁汝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