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罗玉香诉批发市场浴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香,批发市场浴池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355号原告:罗玉香,女,1964年1月11日生,住西丰县。被告:批发市场浴池,住所地西丰县批发市场西厢楼。经营者杨金玲,女,1982年5月4日生,住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奥,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罗玉香与被告批发市场浴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香、被告批发市场浴池经营者杨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9273.16元。(被告垫付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180元(12天×15元)。3、护理费1729.24元(一级护理:5天×2人×101.72元/天;二级护理费:7天×1人×101.72元/天)。4、误工费:6953.04元(128.76元/天×54天)。上述赔偿数额要求被告按主要责任7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245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晚6时30分许,原告到被告浴池洗澡,由于浴池地面特别滑,不慎摔倒,浴池老板把我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对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发生,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失,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是本案发生之根本原因。因此本案所致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和心理健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消费者进入浴池这种特定场所,应当预知其地面有水,然而被答辩人未尽到高度的观察、注意、自我保护义务,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身有较大的过错。且原告用脚踩在凳子上抹肥皂沫这种危险行为导致其不慎摔倒,是此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应由原告承担责任。2、答辩人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答辩人所经营的洗浴场所几处都挂有明显的提示标志“小心地滑”,且在于场内铺设了防滑垫,在入门处提供了防滑拖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3、损害发生后,答辩人果断处置,及时的把原告送往医院就医,有效的制止了损害结果的扩大,原告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治疗。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系原告的重大过失导致,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也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导致的损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照片二张、视频一段。证明当时浴池没有防滑垫。被告质证意见:拍照时间是2016年12月16日,距离原告摔倒时间时隔一个月,本证据不能确定具体的拍摄时间,所拍摄位置是下水道的位置,且避过了有防滑垫位置。2、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册、病情介绍书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两页,医疗费收据六张。证明原告治疗发生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医疗费无异议。门诊收据应该结合门诊病历,但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经营参茸个体业主。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完税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情况:4、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提供了完善的措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质证意见:图片中拖鞋的情况我认可,但屋地的防滑垫当时没有。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由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证据4因没有载明拍摄的时间,证据不能证明案发时的状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以上证据,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批发市场浴池经营洗浴,现经营者为杨金玲,2016年10月31日原告罗玉香到被告浴池洗浴,在洗浴过程中因浴池地面湿滑,原告不慎跌倒在地。浴池经营者杨金玲发现后将原告送至西丰县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天,长期医嘱单载明: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7天。出院病情介绍书医嘱:1、出院后继续右腕部夹板固定5-6周;2、对症治疗,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门诊检查费600.00元,住院医疗费8673.16元。其中原告垫付检查费240.00元。另查,原告系东北土特产交易中心德伟参茸行经营者,从事鹿茸、鹿副产品销售。因受伤后产生以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等损失18000余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的12694.81元。本院认为,被告批发市场浴池作为从事服务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所面向的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群体。而作为经营者应该尽到合理限度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即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顾客在浴池内洗浴时跌倒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事件发生时被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60%;原告在此事件的发生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自负损失的40%。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门诊检查费600.00元及住院医疗费8673.16元,经审查以上费用客观真实,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按每天15.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8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按每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7天,按每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01.72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729.24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尚需夹板固定6周(42天)属于不能自由活动期间,故误工天数应按54天计算;原告属于有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天128.76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确定为6953.04元。以上1-4项总计确定原告损失为18135.44元。由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18135.44元×60%=10881.26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4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0641.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批发市场浴池赔偿原告罗玉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641.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罗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一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