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伦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伦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5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伦波,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功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伦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伦波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宾馆房间,以40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0.2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净重为0.1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毒资。被告人刘伦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伦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刘伦波的辩护人认为,刘伦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配合司法机关积极改造,其贩毒是想补贴家用,与靠贩卖发财的毒贩不同,主观恶性不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伦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刘伦波认罪态度好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伦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0.3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婧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