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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贲定清与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定清,詹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482号原告:贲定清,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璋,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均秀,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波,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贲定清诉被告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温建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嘉俊、蔡浩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定清起诉主张被告詹波拖欠其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有被告詹波签名和指纹捺印的《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属实。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未能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催收过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催告的意思表示随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1月20日到达被告,并酌情确定经催告后应归还借款的合理期为十五天,即被告应于2017年2月4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在合理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30000元,原告请求其立即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詹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贲定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限被告詹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贲定清支付利息(以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5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贲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詹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550元,由被告詹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建伟人民陪审员  谢嘉俊人民陪审员  蔡浩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胤华李敏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