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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万德同与张海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德同,北京龙泽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3345号原告:万德同,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民,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泽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龙塘路李庄段甲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继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合山,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岗,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万德同与被告北京龙泽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通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建与人民陪审员刘东华、人民陪审员李振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民,被告龙泽通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合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德同诉称:2016年12月20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通顺路后桥路口,张海友驾驶号牌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半挂车由北向东行驶时,与原告万德同驾驶头南尾北停放的车号为×××小客车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海友负事故全部责任,万德同无责任。经查,张海友驾驶的大货车在平安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91826元。就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上述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龙泽通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张海友是我公司的司机,且事发时是从事的职务行为,但其现在已不在我公司工作。事发时我公司在平安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山西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车辆的定损金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通顺路后桥路口,张海友驾驶号牌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半挂车由北向东行驶时,与原告万德同驾驶头南尾北停放的车号为×××小客车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海友负事故全部责任,万德同无责任。张海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小客车为原告万德同所有,此事故发生后,万德同为修理受损的车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91826元,就此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抄件、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车辆修理费属于原告万德同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车辆修理费918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德同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德同车辆修理费八万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六元(原告万德同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龙泽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刘东华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米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