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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昌金与刘世明向秀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金,刘世明,向秀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94号原告:张昌金,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昌(系特别授权),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瑞,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世明,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向秀碧,女,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张昌金与被告刘世明、向秀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明、向秀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5月15日,原告张昌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将被告向秀碧名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原XX镇)XX路XX号X幢X层X单元XXX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从2016年11月支付利息至本清之日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每月0.15万元与年利率6%计算即每月0.18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在巫山县龙溪镇新铁煤矿发生工伤事故,并获得赔偿。2006年8月,被告刘世明将原告的工伤赔偿款借走,约定月利息为0.15万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刘世明在原告及其家人的要求之下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到期日为原告及其家属将本金全款收回止。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本金,只是支付了至2016年10月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无任何经济收入,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为谢。被告刘世明、向秀碧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世明、向秀碧于1989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9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7月3日,被告刘世明向原告张昌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昌金现金壹拾捌万元整(每月按壹仟伍佰元支付利息)时间到张昌金或家属将本金全款收回止”。原告当庭陈述,2006年被告刘世明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7月3日,被告刘世明重新出具前述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按每月0.15万元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列表详细信息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历史信息列表,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世明向原告张昌金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按照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刘世明、向秀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昌金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世明、向秀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昌金借款本金1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每月15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刘世明、向秀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方玲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艾星君毛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