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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民初5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海波与邹保忠、赵风成、曹大顺、郭彦群、于德水、范胜利、侯永学、孙田为、李银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波,邹保忠,赵风成,曹大顺,郭彦群,于德水,范胜利,侯永学,孙田为,李银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0民初54号之二原告孙海波,男,住涞源县。被告邹保忠,男,住涞源县。被告赵风成,男,住涞源县。被告曹大顺,男,住涞源县。被告郭彦群,男,住涞源县。被告于德水,男,住涞源县。被告范胜利,男,住涞源县。被告侯永学,女,住涞源县。被告孙田为,女,住涞源县。第三人李银利,男住涞源县。原告孙海波与被告邹保忠、赵风成、曹大顺、郭彦群、于德水、范胜利、侯永学、孙田为、第三人李银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海波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海波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海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孙海波自愿承担。审 判 长  韩志刚审 判 员  闫 峰人民陪审员  刘双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