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6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某某中心与被告毛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某中心,毛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6532号原告:某某银行某某中心,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主要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银行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某中心)与被告毛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毛某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31697.47元、利息45136.12元、滞纳金5000元,合计281833.59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此后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由毛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0日,毛某某在某某银行某某中心申办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6年8月1日,该账户累计拖欠某某银行某某中心本金231697.47元、利息45136.12元、滞纳金5000元,合计281833.59元。毛某某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毛某某承认欠款事实,但表明其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信用卡用于公司经营,现某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可通过向破产重组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的途径获得该笔欠款的偿还。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等证据,毛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毛某某在某某银行某某中心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毛某某在申领该卡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领用合约》规定: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信用卡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某某章程》规定,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牡丹信用卡帐户的各类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一)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二)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除利息、费用以外的交易款项);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毛某某开卡消费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8月1日,累计拖欠本金231697.47元、利息45136.12元、滞纳金5000元,合计281833.59元。其中,累计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分别为2015年10月25日的500元,2015年11月25日的500元,2015年12月25日的500元,合计1500元。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某某银行某某中心与毛某某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其附属的《领用合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毛某某使用该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银行某某中心要求毛某某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8月1日的欠款本金231697.47元、利息45136.12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银行某某中心要求毛某某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8月1日的滞纳金5000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银行向申领人收取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申领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银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在毛某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应当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某某银行某某中心要求毛某某支付因其未能及时停卡造成的高额滞纳金,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毛某某连续拖欠前三期的滞纳金即1500元支持某某银行某某中心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毛某某主张,涉案信用卡拖欠的债务实际上属于某某公司的债务,可以通过向重组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获得偿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中心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31697.47元;二、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中心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欠款利息45136.12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中心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拖欠的滞纳金1500元;四、驳回某某银行某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保全申请费1929元,合计7457元,由毛某某负担7364元,某某银行某某中心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