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邹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4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邹某醉酒后于本区南桥镇通阳路XXX号皇家一号KTV,因结账等琐事无故击打被害人王1头面部,后又对上前劝架的被害人王某2、孙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1头皮下血肿、被害人王某2颈部擦伤、被害人孙某某阴囊皮肤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1、王某2、孙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王某2、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