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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卫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8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曾昭川,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胡金生,该局党委委员,遂川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科文,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卫平。委托代理人蒋护贻,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遂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遂川县人社局)因与唐卫平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行初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川县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胡金生及委托代理人张建秋、丁科文,被上诉人唐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护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卫平于1956年1月出生,于1982年7月进入原遂川县胶合板厂工作。1992年6月经原吉安地区人事局批准为遂川县胶合板厂聘用干部,聘用期为三年。1996年遂川县胶合板厂改制更名为遂川县秀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遂川县秀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倒闭,唐卫平自谋职业。唐卫平从1995年10月开始自行缴交养老保险金至2016年1月其年满60周岁时止。唐卫平在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时向遂川县人社局提出其在原遂川县胶合板厂工作期间的工龄应纳入退休工龄之列的依据而计发退休待遇。2016年8月11日遂川县人社局书面答复唐卫平,其在乡办企业工作,未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同意招收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故无政策支持可以计算工龄,从而未支持唐卫平的申请,唐卫平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唐卫平经所在乡政府和企业招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遂川县胶合板厂的正式工,从1982年至2005年未间断,其在该企业工作的工龄是客观存在的。唐卫平在1992年至1995年被批准为聘用干部,在聘干期间享受国家干部待遇,身份得以改变。其在集体所有制企业专职从事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连续工作期间与聘用为国家干部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遂川县人社局认为唐卫平未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同意招收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故无政策支持可以计算工龄的辩称没有相应依据支持,且未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故不予采纳。唐卫平在原遂川县胶合板厂工作期间的工龄应作为计发退休待遇的依据。据此,唐卫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六)的规定,判决:撤销遂川县人社局于2016年8月11日向唐卫平作出的《关于唐卫平要求尽快明确其退休工龄申请的答复》,并将唐卫平在原遂川县胶合板厂工作期间的工龄作为计发其退休待遇的依据。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遂川县人社局负担。遂川县人社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唐卫平一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唐卫平负担。其理由如下:原审认定唐卫平在原衙前胶合板工作期间的工龄作为计发退休待遇违反我国退休待遇的法律规定和现有政策。1、唐卫平工作的原衙前胶合板厂前身为衙前木业社,该厂于1980年筹建,1983年正式投产,属乡办企业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乡办企业的招工政策是谁办企业由谁负责招工,同时也由其负责安置企业员工退休。由于乡办企业在招工时不需要经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同意,其人事档案和工资等相关情况不需向劳动人事部门报批和备案。2、根据国家政策和其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人事部门认定的国家正式职工包括固定工、全民制合同工、大集体工等,仅指经国家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正式分配、安排和批准招收的职工,其连续工龄自入该企业工作日起算。但本案中唐卫平由于进入原胶合板厂时未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同意招收的员工,按规定唐卫平在原衙前胶合板厂工作期间不能计算为劳动人事部门认定的“工龄”。工龄不能仅从文字上理解为职工的工作年龄,我国劳动人事部门认定的工龄仅指经劳动人事部门招收或考录的正式干部、公务员、全民制合同工等形式的特定人员。唐卫平要求计算原胶合板厂的工龄实际上是指劳动人事部门招收员工工作期间的“工龄”。未经劳动人事部门正式分配或招录的人员比如私有企业的员工、个体工商户招聘的员工等人员在工作时的“工龄”可以按目前的劳动合同法享受经济补偿,或由其受聘单位自缴纳社保后计算工龄。3、对唐卫平原系聘干的情况,1992年根据江西省人事厅《关于一九九一年从“五大”毕业生中择优聘用干部的通知》(赣人考发[1991]8号)文件规定,由原衙前胶合板厂聘用唐卫平为干部(聘期为三年,自92年6月11日起至95年6月11日止)。同时,该文件明确规定,被聘用人员受聘后不改变原身份,若之后未续聘,未被续聘者自解聘恢复之前身份。唐卫平原身份是乡办企业衙前胶合板厂自行招收的职工。唐卫平办理的聘用干部不等同于劳动人事部门认定国家正式职工,根据1992年6月10日遂川县胶合板厂与唐卫平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解聘或聘期已到,未被继续聘用的,即恢复聘用前身份。劳动人事部门在聘用合同中加盖公章不等同于改变其身份或由劳动人事部门录用,劳动人事部门的加盖公章仅指办理聘用干部中需上报劳动人事部门。4、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唐卫平个人缴纳的社保从其交纳的社保属性可以明确是非全日制企业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唐卫平自己缴纳的社保正好反映出其不能在原衙前胶合板厂工作期间的工龄作为计发退休待遇。被上诉人唐卫平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唐卫平在原遂川县胶合板厂工作期间的工龄应作为计发退休待遇的事实依据充分。1、唐卫平所在企业,从设立之日起即为县、乡联办性质,非纯粹的乡办企业,1983年经遂川县政府批准,升级为遂川县胶合板厂,1997年经江西省政府批准为股份制改革试点企业,其企业性质属公有制。2、唐卫平于1982年7月进入原遂川县胶合板厂工作,是经过乡政府、原县社队局资格审查批准招收的,1992年6月经原吉安地区人事局批准为遂川县胶合板厂聘用干部,与此同时,原遂川县胶合板厂与唐卫平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聘期叁年,自1992年6月11日起至1995年6月1日止;解聘或辞聘,均需报原批准聘用机关批准后执行;乙方(唐卫平)被继续聘用后,本合同仍然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报批准机关批准签证。本案的关键是,唐卫平不存在解聘或辞聘情形,原遂川县胶合板厂(后更名为遂川县秀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一直续聘唐卫平至企业转制。二、一审法院认定唐卫平在原遂川县胶合板厂工作期间的工龄应计发退休待遇适用法律正确。1、彭牡英、朱崇兰、郭小琼等十余人与唐卫平均在原遂川县胶合板厂工作,同时甚至更后入厂,这些人还是1993年补办的招工手续,其在原遂川县胶合板厂工作期间的工龄,即已计发退休待遇,而唐卫平一进厂即办理了招工手续,且被原吉安地区人事局批准,连续聘为国家干部长达十二年。2、遂川县人社局上诉称唐卫平在原遂川县胶合板厂工作期间是未经其正式分配或招录的人员的观点有失偏颇,忽略了当时的用工政策以及原县社队局、乡政府的招录,特别是遂川县人社局的上级部门批准的事实。从劳办发[1994]376号和劳办发[1995]104号文规定来看,开除、除名的职工重新参加工作,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期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唐卫平在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后被聘用国家干部,因此也应当计算连续工龄。3、唐卫平起初办理退休手续时,遂川县人社局要求唐卫平只需补办1995年10月至1995年11月两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885.92元,即可连续计算工龄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待唐卫平补办手续,交清费用后,遂川县人社局又不予办理。4、遂川县人社局以唐卫平自谋职业后,自行选择交纳社保属性去倒推唐卫平原遂川县胶合板厂工作期间的工龄不能作为计发退休待遇,缺乏法律法规政策的支持。本院认为,唐卫平诉请的实质是要求遂川县人社局将其在原遂川县胶合板厂的工作时间作为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连续工龄。《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中用于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连续工龄是指在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可以计算工龄的工作时间。一审法院对于原遂川县胶合板厂的所有制性质,唐卫平入职原遂川县胶合板厂是否经过相关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唐卫平被聘为干部后身份转变情况以及其在原遂川县胶合板厂一九九二年全民合同制招工中未被转为全民制合同工的原因等案件主要事实均未查清,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行初18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遂川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 山代理审判员  罗英秀代理审判员  钟君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虎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