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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6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宏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宏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张惠洪,张应忠,黎锐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62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号。负责人:陈俊文。委托代理人:余荣伟,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焯健,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金门村委会新寨村。法定代表人:张惠洪。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宏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西沙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惠洪。被告:张惠洪,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张应忠,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黎锐玲,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清远分行)诉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宏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张惠洪、张应忠、黎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荣伟,被告张应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宏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张惠洪、黎锐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清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归还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借款本金14590000元及利息、罚息145386.98元,之后的利息按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7.25基点计算及罚息按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至还清日止;三、原告对下列财产在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宏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西沙工业园的8161.100平方米土地(地号:441827009003GB00046)【国土证号:清新国用(2013)第009062**号】;被告张惠洪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清远市清城先锋西路西湖花园9号楼首层3-7卡商铺的使用权【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和位于清远市××先锋西路××楼××楼、××楼的使用权【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四、被告张惠洪、张应忠、黎锐玲对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合计1459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加157.25基点,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还本计划约定在2016年6月20日归还1000000元、2016年9月20日归还1000000元、2016年12月17日归还12590000元,如借款人出现逾期的,则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在2016年8月15日,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与原告协议还款时间,双方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还款方式变更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惠洪、张应忠、黎锐玲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惠洪、清远市清新区宏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将要在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的六年时间向原告贷款的,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宏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西沙工业园的8161.10平方米土地(地号:441827009003GB00046)【国土证号:清新国用(2013)第00906245号】、被告张惠洪以位于清远市清城先锋西路西湖花园9号楼首层3-7卡商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和位于清远市××先锋西路××楼××楼、××楼【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依法向清远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7321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7321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73213号】,以及向清远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清他项(2014)第0031号】,原告是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将14590000元划入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帐户。在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必须在每月的20日结算利息,如出现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分别于在2016年2月23日、3月22日、4月22日、5月23日、6月22日、7月23日、8月22日、9月23日共八次向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2016年11月10日止仍欠原告利息145026.47元利息未能支付,已多期违约,故原告特提出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准诉讼请求。被告张应忠答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意见,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工厂发展不好,要求庭外调解。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宏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张惠洪、黎锐玲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建行清远分行与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合计1459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加157.25基点,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还本计划约定在2016年6月20日归还1000000元、2016年9月20日归还1000000元、2016年12月17日归还12590000元,如借款人出现逾期的,则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6年8月15日,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与原告协议还款时间,双方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还款方式变更为到期一次性还清。2015年12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惠洪、张应忠、黎锐玲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另外,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宏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将要在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的六年时间向原告贷款,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宏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西沙工业园的8161.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号:441827009003GB00046)【国土证号:清新国用(2013)第009062**号】作为抵押物,为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20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惠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将要在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的六年时间向原告贷款,被告张惠洪以位于清远市清城先锋西路西湖花园9号楼首层3-7卡商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和位于清远市清城先锋西路西湖花园9号楼2楼、3楼房屋(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8490000元。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将14590000元划入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帐户。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4587654.57元、利息(包括罚息)624943.71元。因《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届满,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清远分行与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宏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张惠洪、张应忠、黎锐玲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587654.57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为624943.7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宏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西沙工业园8161.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22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在上述欠款本息2200000元范围内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惠洪提供位于清远市清城先锋西路西湖花园9号楼首层3-7卡、2楼、3楼房屋在28490000元内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对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张惠洪、张应忠、黎锐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惠洪、张应忠、黎锐玲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587654.57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截至2017年3月27日为624943.71元,从2017年3月28日起的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张惠洪位于清远市清城先锋西路西湖花园9号楼首层3-7卡商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位于清远市清城先锋西路西湖花园9号楼2楼、3楼房屋(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在2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宏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西沙工业园的8161.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号:441827009003GB00046)【国土证号:清新国用(2013)第00906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惠洪、张应忠、黎锐玲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15212元,由被告清远新大南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宏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张惠洪、张应忠、黎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刘翠娥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梓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